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250號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林威呈 被告 陳文富
張阿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文富與被告張阿仁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富與被告張阿仁間為夫妻關係,迄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緣被告陳文富迄今積欠原告款項,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並換發本院96年執源字第72106號債權憑證,經原告強制執行扣押被告陳文富之財產且全未受償,故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878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因被告陳文富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未能受償,亦無可供扣押之財產,爰依民法第1011條訴請宣告被告陳文富與被告張阿仁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此法條立法意旨,乃為貫徹物權法定主義及保護交易安全,同時避免夫妻藉登記夫妻財產制之方式,逃避債權人之強制執行。
㈡兩造為夫妻,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並未辦理夫妻財產制
登記,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被告陳文富積欠原告債務,前經本院執行被告陳文富所有財產,經執行結果被告陳文富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核發96年11月11日南院雅96執源字第72106號債權憑證,又於99年2月22日聲請執行被告陳文富所有財產,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源字第13466號執行被告陳文富於仁德郵局存款,並於99年3月22日核發收取命令,受償金額771元,尚積欠36,878元及自94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有戶籍謄本、本院96年11月11日96年度執源字第72106號債權憑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登記處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簿查詢回函、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前開事實堪予認定。
㈢原告為被告陳文富之債權人,經強制執行後,因被告陳文富
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原告之債權因而無法獲得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依前開民法第1011條規定,聲請宣告被告夫妻二人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經查,原告支出訴訟費用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貞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鄭隆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