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36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炳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566號、109年度偵字第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盧炳宏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盧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上午11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街00號前,見 陳建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上址路邊,先環顧四周確認無人注意後,徒手竊取陳建儐所有放在上開機車前方置物箱內之黑色COACH皮夾1個(內有現金及提貨卷共計新臺幣【下同】5千元、國民身分證1張、駕照1張、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各1張、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各1張),得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開現場。嗣經陳建儐發現上開皮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車牌辨識系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建儐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盧炳宏雖於本院109年12月4日審理期日未到庭,惟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09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 陳明 之居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被告經合法傳喚,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檢察官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4、119頁),經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第82、119頁),且查:㈠證人陳建儐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1月30日上午11
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遺失COACH皮夾1個,內有國民身分證、駕照、郵局、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花旗及國泰信用卡,現金及提貨券共5千元,當時我在對面早餐店幫忙,機車停在臺南市○○區○○街00號,中午我去買東西回來後,我的錢包及手機放在機車前方置物箱忘記拿,隔一兩個小時我想起來回去車上拿,就發現我皮夾不見了,但是手機還在,我請附近商家幫我調監視器,發現是遭竊,警卷第23頁上方照片,穿黑色衣服的人彎腰靠近的機車是我的機車,登記在我太太名下,該人手上拿的是我的皮夾等語(見偵二卷第34、35頁)。
㈡經原審依時間順序勘驗事實欄所示時、地之二個錄影光碟檔
案,如【附表一】所載內容(見易字卷第64至66頁),可知於光碟時間11:10:42,有一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即【附表一】所稱之乙男子)往機車移動並彎下腰,右手自機車的前方置物箱拿了一個黑色皮夾,並轉身往畫面下方走了過去,消失於畫面上(即【附表一】編號二7之內容),核與證人陳建儐所述其皮夾遭竊乙情相符。
㈢被告雖曾於原審表示其並非【附表一】竊取陳建儐之皮夾者
;然①比對警方或檢察官擷取【附表一】錄影光碟之畫面共20張(見警二卷第20至23頁;偵二卷第49至75頁),及警方或原審拍攝被告之外觀照片共6張(見警二卷第25至27頁;易字卷第73至74頁),可知竊取陳建儐皮夾者之外型、體態均與被告極為相似,甚至穿著之鞋子亦與被告相仿。②再者,警方調取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於108年11月30日的行車軌跡紀錄(見偵二卷第77頁),發覺108年11月30日上午10時23分,該機車出現在臺南市○○區○○街00巷往北汽車道上,而細閱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者之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79頁),正與竊取陳建儐皮夾者可謂相同,參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為被告母親,有車輛詳細報表、全戶基本資料、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存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1至13頁;警二卷第33至43頁),堪認被告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習性,復回顧竊取陳建儐皮夾者之外型、體態、穿著均與被告極為相似,足認【附表一】監視錄影畫面中竊取陳建儐皮夾者應係被告無訛。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盧炳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06年度易字第1359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4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7年10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前案同為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記取教訓,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炳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0月29日14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市立圖書館2樓文學區,趁告訴人 蔡淑娟 暫離自習座位之際,徒手竊取蔡淑娟所有、放置在椅子上手提包內之藍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2,800元、大潤發禮券約5,0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各1張、信用卡3張及提款卡6張等物),並放入其右側褲管口袋內,得手後隨即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離去。嗣經蔡淑娟發現上開皮夾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抗辯或反證,縱屬不能成立或明顯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5月10日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蔡淑娟之指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驗報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08年10月29日前往臺南市立圖書館2樓文學區看書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那天只是去那裡看書,並沒有偷東西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蔡淑娟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0月29日下午2點1
0分,在臺南市○區○○○路0號之臺南市立圖書館二樓文學區,有遺失皮夾1個,當時我剛睡醒,想要去洗手間,我看水杯的水快沒了,就拿水杯到三樓裝水,再去洗手間,前後不到10分鐘就回座位,準備要吃藥,打開包包發現我皮夾不見了,我的包包是沒有拉鍊的,但是我用外套蓋住,我回座位時,發現外套只剩一角蓋在包包上,我覺得有問題,拿起包包發現重量不對,一打開就發現皮夾不見;皮夾裡有我的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3張、提款卡6張、現金2,800元、大潤發禮券超過5千元,我記得當時要用禮券買除濕機;我會確認是當天下午2點10分去廁所後,到回來之前,這段時間遺失皮夾,是因為我要去洗手間之前,準備要裝水吃藥,還有先確認有沒有帶藥,當時我包包裡的皮夾還在,等我回去座位要吃藥時,發現皮夾及我的藥都不見了,我的藥與皮夾放在一起等語(見偵一卷第34至35頁)。是證人蔡淑娟上開證述其皮夾等物遭竊過程,雖值採信,然並無法因此即可遽認其皮夾係遭被告所竊取。
㈡證人蔡淑娟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現場監視器之節錄畫面,
並確認當時座位之地點後,固結證稱:警卷第1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紅色箭頭處,是我坐的位置等語,有證人蔡淑娟之偵訊筆錄、節錄畫面2張存卷可查(見偵一卷第34頁;警一卷第14頁)。然觀之卷內有關證人蔡淑娟座位之監視器光碟檔案,共有兩份,分屬遠、近距離錄影資料:
⒈其中遠距離錄影光碟,經檢察事務官勘驗並節錄畫面,有勘
驗報告及翻拍照片149張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5至141頁),可知①於光碟時間「14時13分50秒」被害人離開座位;②於光碟時間「14時14分42秒至15分6秒」被告進入圖書室,隨後走至被害人座位,並現場徘徊觀察其座位;③於光碟時間「14時15分6秒至15分27秒」被告於現場旁書櫃繞一圈後回到被害人座位處;④於光碟時間「14時15分27秒至15分43秒」被告在被害人座位處徘徊觀察;⑤於光碟時間「14時15分44秒至15分51秒」被告在被害人座位處第一次低頭後抬頭;⑥於光碟時間「14時15分52秒至15分59秒」被告在被害人座位處第二次低頭後抬頭;⑦於光碟時間「14時15分59秒」被告手上疑似拿取一不明物體;⑧於光碟時間「14時16分0秒至16分2秒」被告走至書櫃旁,並疑似將所拿取之不明物體放入其褲子右側口袋內;⑨於光碟時間「14時16分3秒至16分15秒」被告隨即步出圖書室等情,顯見被告在蔡淑娟座位處徘徊觀察,曾二次在蔡淑娟座位處低頭後抬頭,復有手上疑似拿取一不明物體,放進褲子右側口袋之動作。
⒉而近距離錄影資料,經檢察事務官節錄錄影畫面在卷(見偵
一卷第143至200頁),且由原審勘驗該近距離錄影光碟,如【附表二】所載內容,而被告亦坦認畫面之男子為其本人,有原審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易字卷第63至64頁)。其中,①被告於光碟時間00:56佇立在第二排書櫃右側,目光環伺四周後,於光碟時間01:05彎下腰,嗣於光碟時間01:
07站了起來。②被告站起來後,目光再環伺四周,於光碟時間01:12彎下腰,並於光碟時間01:20站了起來,手裡並拿著一個物品,沿第二排及第三排中間通道往畫面下方走了過去,嗣於光碟時間01:22被告之頭往右下方偏了過去,左手似有將東西放入右側口袋的動作。核與卷附警方將近距離錄影畫面放大之節錄畫面相符(見警一卷第9頁至第10頁),顯見被告有在蔡淑娟座位處低頭,疑似有將東西放進衣物內之動作。
⒊惟上述監視錄影畫面僅可看出被告似有將不明物品放入褲子
口袋之動作,但無法看出為何種物品,則該物品究否為告訴人蔡淑娟遭竊之皮夾,抑或被告個人物品(例如手機),並無法確定,因此,告訴人蔡淑娟既未目擊被告有竊取其皮夾之過程,且監視錄影畫面僅足以看出被告有疑將不明物品放入褲子口袋,但無法確認該物品是何物,自不能僅因被告有疑將不明物品放入褲子口袋之動作,即認定被告有竊取蔡淑娟皮夾之犯行。
㈢因此,依上開檢察官所舉證據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既無法確
認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遭竊皮夾,此部分尚難認其訴訟上證明已達一般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被告盧炳宏雖於108年10月29日有至臺南市立圖書館2樓文學區看書,並在行經告訴人蔡淑娟座位區時,有疑似將不明物品放入褲子口袋內之動作,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盧炳宏有竊取告訴人蔡淑娟之皮夾。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炳宏犯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竊盜犯行,而檢察官就此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盧炳宏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不能證明被告盧炳宏犯罪,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
丙、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於108年11月30日犯竊盜罪之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罪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害等情形(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盧炳宏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陳建儐達成調解(即賠償金額為7千元,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09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被告給付告訴人之金額為7千元,超過其犯罪所得5千元(詳後述),而被告既有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為原審在科刑時所未及審酌,致量刑失出,即難謂允當。另被告被訴於108年10月29日竊盜部分,並不成立犯罪,業如前述,乃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諭知,即難謂允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就被訴108年11月30日竊盜部分,請求從輕量刑;就被訴108年10月29日竊盜部分,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有罪部分(即被訴108年11月30日竊盜部分):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
人物品,顯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動機及行為均可議,參酌被告竊取前揭物品之價值,業已賠償陳建儐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做風管工作,須扶養母親(見易字卷第70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於108年11月30日竊盜罪部分,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所竊取之黑色COACH皮夾1個、
現金及提貨卷共計5千元,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建儐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場給付賠償金額7千元完畢,業已超過其犯罪所得5千元,而被告既已將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取陳建儐之身分證、駕照、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提款卡、花旗銀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均屬陳建儐之個人證件、金融卡,客觀上難以查證該證件、金融卡之價額,佐以被告竊取該證件、金融卡之犯行,業經科刑,已達刑罰規制之效果,均應認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沒收。
三、無罪部分(即被訴108年10月29日竊盜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丁、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光碟時間內容一11:09:48~11:09:59(檔案名稱:頻道2_00000000000000.avi)一穿著黑色上衣、黑色長褲之男子(以下簡稱乙男子)沿南台街道路左側,左手拿著一杯飲料,右手拿著一隻手機,自畫面右上方走了下來,並於11:09:59消失於畫面上。二11:09:57~11:10:42(檔案名稱:頻道1_00000000000000.avi)背景:陳建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A車)停放於○○街00號前的電線桿與路障標示的中間,車頭向前。1.乙男子沿南台街道路左側,左手拿著一杯飲料,右手拿著一隻手機,自畫面右下方往畫面左上方走了過來。2.乙男子於11:09:59經過A車時,一直將其目光注視著A車(臉偏左),於經過電線桿右側後往畫面左方走了進去,其目光仍一直注視著A車。3.乙男子於11:10:06將右手拿著的手機交由左手拿著,自畫面左方走了出來,並朝畫面右方看,嗣於11:10:09再將其目光移往A車。4.乙男子於11:10:11繞過電線桿,往畫面下方走了過去,並將其目光一直往畫面右方看,於11:10:19佇立於路障標示的前方,並往畫面下方看過去。5.乙男子於11:10:20回頭將其目光移往A車,嗣於11:10:23將其目光回頭往畫面下方看過去。6.乙男子於11:10:25環伺周圍環境後,於11:10:28再將其目光移往A車,再於11:10:30繞過路障標示的後方往A車方向走了過去,並佇立在A車的左前方往畫面右方看了過去。7.於11:10:40一穿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經過A車往畫面左上方走了過去之後,畫面中的道路兩側沒有人在行走,乙男子於11:10:42往A車移動並彎下腰,右手自A車的前方置物箱拿了一個黑色皮夾,並轉身往畫面下方走了過去,消失於畫面上。三11:10:17~11:11:02(檔案名稱:頻道2_00000000000000.avi)1.乙男子於11:10:17出現於畫面左下方,左手拿著飲料跟手機,右手插著腰,佇立在路障標示前方,往畫面上方看了過去。2.乙男子於11:10:20回頭將其目光移往A車,嗣於11:10:23將其目光移往畫面上方。3.乙男子於11:10:25環伺周圍環境後,於11:10:28將其目光移往A車,再於11:10:30繞過路障標示的後方往A車方向走了過去,並佇立在A車的左前方。4.於11:10:40一穿著藍色上衣、黑色長褲的男子經過A車往畫面左上方走了過去之後,畫面中的道路左側沒有人在行走,一輛藍色自小客車經過被告的前方往畫面右上方行駛後(一輛黑色自小客車與數輛機車壅塞在道路右側),乙男子於11:10:42往A車移動並彎下腰,右手自A車拿了一個黑色皮夾,並轉身一邊往畫面右上方走了過去,一邊將皮夾放到其所穿著長褲的右邊口袋,於11:10:50始將皮夾放入其長褲的右邊口袋內,嗣於11:10:53至11:10:55一邊往畫面上去走,一邊回頭往畫面左下方看了過去,並於11:11:02消失於畫面上。【附表二】:
編號光碟時間內容一00:20~01:30(檔案名稱:MVI_2062.MOV)1.一穿著短袖上衣男子(以下簡稱甲男子)於00:20出現於畫面左上方,雙手拿著書,一邊目光往左下方注視,一邊沿著畫面上方通道書櫃旁行走,至第二排及第三排書櫃中間通道往畫面下方走去。2.甲男子走至該中間通道之交叉通道時,於00:32佇立在該處並將頭轉向畫面右方注視,當時畫面右方有人坐在椅子上看書,嗣於00:34轉頭往畫面左方走了過去,消失於畫面上。3.甲男子於00:43出現於畫面左上方面向畫面左方書櫃,於00:45轉往畫面上方通道走了過去,並於00:48佇立在第一排與第二排之中間通道往畫面下方看了過去。4.甲男子於00:51轉向後方目光注視著左下方,並徘徊觀察左下方。5.甲男子於00:56佇立在第二排書櫃右側,目光環伺四周後,於01:05彎下腰,嗣於01:07站了起來。6.甲男子站起來後,目光再環伺四周,於01:12彎下腰,並於01:20站了起來,手裡並拿著一個物品,沿第二排及第三排中間通道往畫面下方走了過去,嗣於01:22頭往右下方偏了過去,左手似有將東西放入右側口袋的動作。7.甲男子繼續往畫面右方的通道走了過去(雙手未拿東西),於01:30消失於畫面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