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重訴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原告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永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 律師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李正芳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民國10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承攬「嘉東一次配電變電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民國96年6月28日簽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系爭工程第一期完工後,因受地方人士抗爭阻撓致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兩造始討論終止契約及退還預付款等事宜,被告於100年9月7日主張兩造應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終止契約,惟原告公司認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並於100年12月6日退還系爭工程預付款新臺幣(下同)89,008,500元,尚依被告要求而給付自97年1月28日起以年息3%計算扣除稅額後9,265,786元之利息,合計給付98,274,286元予被告。復因兩造就終止契約之損失補償未有共識,原告於101年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判決理由敘明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0年9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協議終止,此部分應受爭點效所及,惟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並未提及應返還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顯見被告取得約定利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9,265,786元,及自10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因當地民眾反對變電站工程之興建而聚眾抗爭,伊就該抗爭之發生或擴大,並無可歸責之處,依系爭契約後附一般條款F.11之約定,伊自得免除契約責任,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欲協議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0年8月9日以100猛嘉字第004號函請求伊盡速決定系爭工程第二期係續行施作或協議終止,伊即於同年8月12日召開「研討嘉東D/S契約後續處理事宜會議」,原告同意伊提出之15項補償事項,伊復於同年9月7日以D南區字第10008002291號函文通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由雙方協議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00年10月26日具狀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亦於申請書陳明兩造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合意終止契約,顯見兩造確於100年9月7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結算原告尚應返還工程預付款89,008,500元,經伊於100年12月2日以D南區字第10011002831號函通知原告應按3%年息計算歸還本息,原告即於同年12月5日將本金89,008,500元及利息9,265,786元匯還,屬終止系爭契約內容之一,業經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並非不當得利。縱認返還工程預付款並加計年息3%非屬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內容,惟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後,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原告實應加計年息5%返還工程預付款,如認原告自始無須加計3%利息返還工程預付款,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告亦無從依不當得利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18-19頁):㈠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6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惟
系爭工程第一期完工後,因受地方人士抗爭阻撓致無法如期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兩造始討論終止契約及退還預付款等事宜。
㈡被告於100年9月7日主張應按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終止契約
,惟原告公司認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因兩造無共識,原告於101年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確定,判決理由敘明兩造間契約關係已於100年9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協議終止。
㈢原告於100年12月6日退還系爭工程預付款89,008,500元,並
加計自97年1月28日起以年息3%計算扣除稅額後9,265,765元之利息,合計給付98,274,286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19頁):㈠被告受領系爭工程預付款加計之年息3%扣除稅捐後之利息費
用9,265,786元有無法律上原因?㈡原告於給付系爭工程預付款加計之年息3%扣除稅捐後之利息
費用9,265,786元時,是否明知無給付義務?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65,786元,有無理由?若有,金額應
為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受領系爭工程預付款加計之年息3%扣除稅捐後之利息費
用9,265,786元有無法律上原因?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有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確定判決,兩造
系爭契約係於100年9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協議終止,惟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並未提及應返還自支領預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3%計算之利息,被告受領9,265,786元之利息係屬不當得利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①依前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35號判決,系爭契約係於
100年9月7日,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協議終止,依該項條文文義「應本於公平合理原則由雙方協議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以觀,原告返還預付款,是否應加計利息,首應視兩造協議之結果為斷。而依卷內資料,原告於該判決前,係一致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故於該判決前,難認雙方已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為協議。於此狀況下,因兩造就返還預付款是否加計利息並未有何協議,自應依兩造終止契約之原因,就系爭契約第24條有關終止契約之全部規範,綜合判斷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尚不得僅因該項未載明返還預付款須加計利息,逕認原告主張有理,先此敘明。
②系爭契約所以終止之原因,乃因地方人士抗爭阻撓致無法如
期進場施作第二期工程,故原告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前,均主張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而終止契約,並認須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4項第2款終止契約。若依此項終止契約,原告返還預付款時係自應加計利息。嗣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後,原告依該判決主張雙方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終止契約,該項規定係屬因不可歸責雙方之終止契約處理方式。準此,若依原告主張認「地方人士抗爭致無法如期進場施工」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原告返還預付款時,尚須加計利息。若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認「地方式人抗爭致無法如期進場施工」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因素,此時被告即屬不可歸責,原告返還預付款之負擔,自無可能輕於被告有可歸責事由之狀況,原告主張該項未有加註返還預付款應加計利息之規定,因此不應加計利息等語,並無可採。對照系爭契約第24條第
1項規定:「如甲方(即被告)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即原告)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並應返還甲方尚未扣回之預付款及其自支領付款日起至返還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本件「地方式人抗爭致無法如期進場施工」之終止契約事由,實與該項「特殊情形需終止工作」相符,由此益證原告於返還預付款時,應比照該項規定,加計百分之三利息。
③綜上,被告取得利息,係依契約規定,自無不當得利。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系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5項終止契約,返還預付款無須加計利息並無可採,被告取得預付款之利息並非不當得利,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265,786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