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О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陳景新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一五號),經本院依普通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緣甲○○(未經起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零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車號000—六七六號重型機車得手,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上午九時許,丁○○知悉該機車係甲○○竊盜所得竟仍向之借取該機車而收受贓物(公訴意旨認該機車係丁○○所竊而起訴竊盜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容後詳述),其後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十八時許,乙○○亦知悉丁○○所其用之該機車係竊盜得來之物,竟仍於新竹市東門圓環處,向丁○○將借得該機車騎用而收受贓物。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乙○○騎用上開贓車,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向被告丁○○借得該機車其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行為,辯稱:伊並不知該機車是贓車,直到經警查獲時才知道是贓車等語。然而,被告乙○○向被告丁○○借機車之時,被告丁○○有告知該機車係竊盜所得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卷第八頁、第二十四頁參見),而被告丁○○亦陳稱將機車借予被告乙○○之時有告訴被告乙○○機車是竊盜所得等語(偵卷第五頁、第二十五頁、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訊問筆錄參見),足見被告乙○○於本院所辯並不知為贓物等語,要不足採,此外,並有車輛竊盜查詢資料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乙○○未有犯罪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一支係發動該機車所用,為甲○○連同機車交予被告丁○○,而被告丁○○於將機車交予被告乙○○之時,亦一同交予被告乙○○等情,亦據被告乙○○、丁○○陳述明確,故顯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竊盜之行為,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資為佐據。訊之被告丁○○則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伊並未竊盜,係甲○○所為等語。經查:該機車係甲○○竊盜所得,被告丁○○並未參與等情,已據甲○○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被告丁○○所辯之情形相符,應堪採信,又竊盜罪與贓物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無從就被告丁○○所犯之贓物罪部分予以變更法條,是僅得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所涉之收受贓物罪、頂替罪之罪嫌,則應由公訴人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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