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竹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竹簡字第四九號
原告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送達代收人丙○○被告利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利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竹市科學○○○區○區○路○○○號二樓標準廠房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利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即 喬正武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前項所示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新台幣柒仟玖佰叁拾肆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利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利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即喬正武)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利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訊科技公司)向原告承租坐落於新竹市科學○○○區○區○路○○○號二樓標準廠房,雙方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並以被告丁○○(即喬正武)為連帶保證人,租賃契約第二條約定:租期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賃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明: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每三個月繳付租金一次,被告應另行繳付營業稅、電費;租賃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租金、電費,逾期一個月未滿兩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五違約金,逾期兩個月未滿三個月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應繳總額加收百分之十五違約金;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約定: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應將廠房回復原狀,騰空交還原告;租賃契約第十八條約明:租賃期間屆滿或經終止租賃契約後,被告遲延交還租賃物時,每逾一日,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每日租金三倍之懲罰性違約金。而被告利訊科技公司自九十年四月間起即未給付租金、電費與稅捐等款項,其遲延繳付租金達兩期以上,經原告多次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遂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園建字第○一六一二四號函通知被告,表示依租賃契約書第十六條第三款約定,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租賃契約、收回租賃物之意,是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終止而消滅,茲因被告利訊科技公司迄未遷讓交還租賃物予原告,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十七條第一項之約定,訴請被告利訊科技公司應將廠房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又被告利訊科技公司積欠九十年四、五、六月份租金共二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二元(79,344x3=238,032)、租金營業稅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遲付租金違約金三萬五千七百零五元(計算式為238,032x15%=35,705)、九十年三、四月份所使用之電費一千九百八十五元、電費營業稅九十九元、遲付電費違約金二百九十八元(1,985x15%=298),共計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一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原告依上開租賃契約第六、七、十八條之約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及利息,暨自終止租約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交還前開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租金三倍即七千九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懲罰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九○)園建字第○一六一二四號函、房屋稅繳款書、聲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丁○○(即喬正武)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二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租期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金每月七萬九千三百四十四元,被告利訊科技公司積欠九十年四、五、六月份租金已達二期以上,經原告通知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契約,被告應依約遷讓交還廠房;且因被告利訊科技公司積欠九十年四、五、六月份租金共二十三萬八千零三十二元(79,344x3=238,032)、租金營業稅一萬一千九百零二元、遲付租金違約金三萬五千七百零五元(238,032x15%=35,705)、九十年三、四月份所使用之電費一千九百八十五元、電費營業稅九十九元、遲付電費違約金二百九十八元(1,985x15%=298),共計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一元,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二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一元及利息,暨自終止租約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一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開廠房予原告之日止,按每日租金三倍即七千九百三十四元計算之懲罰違約金等情,已據其提出廠房租賃契約書、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之(九○)園建字第○一六一二四號函、房屋稅繳款書、聲明書、經濟部公司執照、被告丁○○(即喬正武)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利訊科技公司將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廠房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及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租金、電費、稅捐等款項、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亦屬相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當,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美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木志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