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小字第6177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甲○○  國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陸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捌
仟肆佰玖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3日向其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按期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總額
之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玆因被告迄至95年6月23日止,尚
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新台幣(下同)18,498元、利息及違約
金562元,共計19,060元,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9,060元,及其中18,498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逾期未繳款月報表及持卡人交易查詢為證,堪信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9,060元,及其中18,498元自95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3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合計1,30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吳美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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