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一六號
原告甲○○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右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法八十九訴字第○○○○五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參加被告委託考選部舉辦之行政執行官遴選,經審查結果,因繳驗證件與應考資格不符,考選部特種考試司乃通知其依規定補件,原告未能補件,考選部所組「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試務處」以其現任或曾任安全保防職系政風調查員,尚非屬銓審司法行政職系有案,與甄審簡章應考資格第二項所稱「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不符,不准予報名。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⑵命被告機關回復甄審,即就
當年應晉用行政執行官之員額中抽取若干名額,再辦理一次甄審(按其真意係接受其報名參加行政執行官遴選,並為其辦理甄審試務)。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是否現任或曾任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而具有行政執行官甄試之應考資格
?㈡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所謂「關務行政工作」,是
否指實際從事關務管理及稅課、關務查驗等工作而言?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㈠有關原告銓審資格部分:
⒈由於關務人員遲至民國(下同)八十年二月三日始辦理改任換敍,原告經銓敍
部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審定銓敍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二階合格實授,有銓敍部八十二年四月三日台華審一字第0八二三七五六號函可稽;嗣經考績升等暨參加 關務正 升任甄審合格,審定銓敍為薦任第八職等關務正二階合格實授,有銓敍部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八三)台華審一字第0九九九九一0號函可查;故原告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為現職關務人員,無庸置疑。又關務人員依銓敍部規定不必辦理職務歸系,故至目前為止,原告並無職系問題(考績通知書中職系欄係空白)。另依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考選部(八五)選規字第三三七七號函暨銓敍部八五台中法四字第一二六三六一五號函會同修正發布之「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規定,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類科及格,適用職系有:司法行政…等。故原告非但是法律系畢業,且為現職關務人員,並具有司法行政人員任用資格,殆無疑問。按銓敍部組織法第一條規定,銓敍部係掌理全國公務員之銓敍事項。因此,原告有關銓審資格事項,應以銓敍部銓審為準,考選部既非主管機關,即無權認定銓審資格,故被告機關認為「經考選部審查結果,應屬安全保防職系之政風人員,與應考資格不符」乙節,顯有違誤。
⒉依八十年二月一日總統令公布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十三
條之一規定,一等關稅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等關務監,....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局員額內派充之。故各關稅局政風室除主任一人外,其餘人員之派任,需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任用。換言之,除主任一職可不具關務官稱外,其餘所有人員需具有關務人員之「官稱」,以執行關務任務,此乃關務機關特性。又因銓敍部規定,關務人員不必辦理職務歸系,故法務部逕依職權所頒給原告列有政風職系之派令,與前開組織通則牴觸,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命令不得牴觸法律。
㈡有關原告現職部分:
⒈按所謂「行政」,依八十三年十一月 林紀東 先生所著「行政法」(三民書局出
版)書中所述:「行政者,立於法律之下,除民事、刑事及監察外,為國家一切目的,而為之作用也。」故關務行政工作,依上述解釋意旨,即關務機關之關務人員,為國家一切目的,而為之作用也。次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關務人員,指依本條例任用,執行關務任務之人員。又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而加之給予。同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技術或專業加給,對技術或專業人員加給之。關務政風人員經機關送銓敍部審定為關務人員,銓敍機關即認定關務政風所任之職務、種類與性質亦為關務行政的一種,均為關務人員,故應一視同仁發給關務專業加給,由於關務機關內之人事、會計及政風等人員,均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領有關務專業加給,均為關務人員,辦理關務行政工作,自不待言,此與一般機關政風人員所任職務與性質,迥然不同。復查所謂關務行政工作之定義,已如前述,其範圍廣泛,除查緝走私及課徵關稅兩大任務外,人事、會計、政風管理等亦屬關務行政工作之一環。原告自七十三年考試及格分發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任職,既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領有關務專業加給,並依該條例規定辦理關務行政相關工作,確無疑義,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高普人字第八九000八五一號證明書可證;原告十六年來投入關務各項業務,從未間斷,對關務行政工作十分嫻熟,不論課稅、查緝等業務均須涉獵,且亦須參與由財政部財稅人員訓練所主辦之各項關務在職專業訓練(原告曾參與關務英語、管理幹部訓練班、關務事後稽核訓練班等,並領有結業證書),充實關務實務經驗。因如前所述,關務機關特性不同,政風人員仍需投入各項關務法規,與一般行政機關政風人員職務歸系、工作性質全然不同;被告機關不採信原告服務機關之證明,逕將原告工作限縮解釋為「安全保防」或「政風」工作,過於狹隘,顯有不當。
⒉原告在七十三年六月即到高雄關稅局任職,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經三讀立法通過
,並於八十年二月一日公布,原告即與所有關務人員一樣,依該人事條例送審,經銓敍部銓審有案可稽,七十三年至八十一年原告之考績(成)即由關務機關所核發,且考績(成)通知書並未載明職務歸系;而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一日才經總統明令公布,主管機關(即法務部)亦於八十二年二月始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原告職務歸系;故在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公布前,原告即曾任「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殆無疑義。
㈢有關「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中應考資格規定部分:
「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既係法務部依行政執行法訂定,並依法制作業規定陳報行政院及立法院備查在案,該項甄選雖與國家考試不同,但仍應本於公平、公開及誠信原則辦理。依前開甄審及訓練辦法第三條規定,甄審資格訂有四款,第一款為執業律師,第二款為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院檢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第三款為從事稅關務行政人員,第四款係一般行政機關從事法制工作人員。從各該款條件文義解釋,第三款係指任職關務機關從事關務行政即可,並未限定如訴願決定書所載「實際從事稅課、查驗工作」,應與第二款之院檢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及司法行政人員、第四款之從事「法制工作」條件有別。依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之權。而考試的目的即在廣徵人才,從廣泛具有應考資格者,擇優挑選,才能發掘優秀人選,充實司法人力。法務部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既有如是規定,主辦單位即應本此原則辦理方符合規範。然被告機關理卻捨此不就,對原告應考資格中有關銓審規定,採用非權責機關之狹隘認定;對原告現職部分,又不採信原告服務機關之證明;對前開甄審及訓練辦法所定第三款資格中有關關務行政工作從嚴限縮解釋,已有違誤,更與所標榜之考試「公平」、「公開」及「誠信」原則有違,被告機關對原告應考資格之認定,自嫌專斷,已損及原告應考權益。為確保多數法學專才晉升行政執行官之權益,並避免來年該項甄審考試,有關應考資格被主管機關違法誤用,狀請賜如訴之聲明判決。
㈣原處分違反平等、誠信、明確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為行政程序法第四、五、六、八條所明定。有關行政執行官之任用,依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總統令公布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及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法務部公布之「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均訂有任用(甄審)資格,該條例(辦法)第十四條第五款(第三條第三款)已明確規定:「曾在...大學...法律學系...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該條例係經立法三讀通過,並由總統公布施行,係中央法規標準法所稱之法律。原告與大多數競爭者一樣,因具有該條例所定之資格,故因此信賴法律,著手準備甄審考試,但原處分機關卻限縮解釋應考資格,從嚴認定,將所謂「現任或曾任關務行政工作」,解釋為「實際辦理稅課、查驗工作之關務人員」,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通知原告資格不符,不得報考,該行政處分阻擋原告參與甄審機會,顯然違反平等、誠信、明確及信賴保護原則,亦即顯然違法,請予以撤銷。
⒉基於平等、誠信及信賴保護原則,請求判決原處分無效,並命被告機關回復原
狀:原告銓審資格已符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所定行政執行官任用資格部分,原告均已在前所遞之訴狀陳明,不再累陳。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係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正式成立,自八十九年起即逐年委請考選部辦理司法特考晉用行政執行官。原處分既然無效,且有關甄審考試及晉用員額非不可切割,為維護程序公平及原告權益,謹請求命被告機關就當年應晉用行政執行官之員額中抽取若干名額,再辦理一次甄審。
㈤被告機關對應考資格認定違誤
行政執行官甄審資格已明定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屬法律位階,已如前述,自不待言。又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二條、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第三條所訂之工作職掌均為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工作等;稅關務人員所以列為行政執行官甄選對象,乃在於該機關負責稅捐稽徵,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等法規既有如是規定,主辦單位即應本此原則辦理方符合規範。且依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之權,而考試的目的,即在廣徵人才,從廣泛具有應考資格者,擇優挑選,才能發掘優秀人才,充實司法人力。故如以被告機關主張,甄選行政執行官之對象,除著重在法學專才外,亦兼具強制執行實務經驗。以此標準而言,在稅關務機關中具此資格者,僅有法務室、緝案處理組(關務機關)等單位之少數現職人員,非如訴願決定書所指「實際辦理稅課、查驗工作之關務人員」,被告機關違法限縮解釋甄審資格,違法事證明確。
㈥綜上,爰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機關就當年應晉用行政執行官之員額中抽取若干名額,再辦理一次甄審。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其理由係謂:渠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且為現職
關務人員,並具有司法人員任用資格;關務政風人員經機關送銓敍部審定為關務人員,銓敍機關即認定關務政風所任之職務、種類、性質亦為關務行政的一種;「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訂「從事稅關務行政人員」應指任職關務機關從事關務行政即可,不以實際從事稅課、查驗工作為限。
㈡查原告係七十三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及格,現職財政部高雄關
稅局政風室股長,考試院(八四)考台組貳一字第○八七五二號令修正發布之「職系說明書」規定「政風職系:本職系之職務係基於端正政風、預防貪瀆及維護機關安全之知能,對與各機關業務相關政風法令之擬定、宣傳、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及發掘,政風檢舉案件之處理、公務機密及機關安全之維護等,從事計畫、研究、擬議、審核、督導及執行等工作。」而財政部政風處辦理原告任職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職務編號A五五00四0之職務說明書時,其工作項目為:「一、綜理股務(本機關公務機密法令之擬訂、策劃、宣導、資訊保密措施及處理洩密案件與機關設施安全維護及協助陳情請願事件)。55%。二、本機關年度公務機密維護及安全防護工作策劃之研擬、執行與檢討。25%。三、公務機密維護及安全防護專案工作之計劃與執行。10%。四、上級交辦事項。10%」。故就原告考試及格類別、現行職務及工作項目而論,皆為辦理政風業務,自不待言。
㈢另就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之機關組織及職掌以觀,該局設有政風室,綜理政風業務
,原告現職既為該局政風室股長,其所承辦業務自為政風業務,且原告現職派令亦係由被告所屬政風司以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法八二令字第0三九五七號令派代,非由財政部逕行派代。此亦顯示原告係主管政風業務之政風人員,而非實際辦理稅課、查驗工作之關務人員。
㈣至原告主張其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敍關務人員職稱、職等,認為渠係關
務工作乙節,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政風處或政風室。...(第二項)前項機構之名稱及員額編制,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依上述規定,各機關政風處、室組織均訂入所在機關組織法規,其人員任審多依所在機關通用之人事制度,此乃通例,因此各機關政風人員職稱、任審制度雖依所在機關不同,但同為辦理政風業務則為不爭事實,原告以其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職務任審,而辯稱其工作性質為「關務工作」,實為過度擴張之主觀認知,尚非可採。
㈤原告又稱:被告逕依職權所頒給渠列有政風職系之派令,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
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牴觸;渠在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公布前即曾任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云云。查原告現職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政風室股長,且其現職派令係由被告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法八二令字第○三九五七號令派代(影本如附件),並非由財政部派代,自與原告所稱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牴觸無涉,原告係主管政風業務之政風人員至明。至原告主張其在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公布前即曾任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一節,查「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三款所訂「從事稅關務行政人員」係以實際從事稅課、查驗工作為限,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未符合被告行政執行官甄審簡章「應考資格」第三款「曾在公立
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內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之規定,原告主張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
理由
一、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制定後,行政執行署、處新增行政執行官職務,被告為辦理前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行政執行處組織通則第十五條規定有關行政執行官之遴選作業,並為公平、公開起見,特訂定「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依法制作業規定陳報行政院及立法院備查在案。依該辦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
行政執行官之任用,除具有本條例(按即行政執行署組織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資格者,得逕予任用外,其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依本辦法甄審、訓練合格:「
一、現任或曾任律師,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二、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三、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稅務或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
四、曾在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而現任或曾任各級行政機關法制工作六年以上,成績優良,並具有擬任職務任用資格者。」前開規定所稱司法行政人員,係指經銓審為司法行政職系之人員而言,現任或曾任安全保防職系或政風職系人員,尚非屬銓審司法行政職系之人員。查原告乃大學法律系畢業、七十三年特種考試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考試及格,七十三年分發財政部高雄關(後改制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政風單位(原人㈡室,後改制為政風室)工作迄今,屬安全保防職系之政風人員,其非現任或曾任司法行政人員、法院及檢察署辦理紀錄、執行之書記官,亦不符前揭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三款「稅務行政工作」之資格,甚為明顯。茲兩造所爭執者乃原告是否現任或曾任關務行政工作。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渠係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任用,且為現職關務人員,關務政風人員經機關送銓敍部審定為關務人員,銓敍機關即認定關務政風所任之職務、種類、性質亦為關務行政的一種;「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訂「從事關務行政人員」應指任職關務機關從事關務行政即可,不以實際從事稅課、查驗工作為限。被告逕依職權所頒給渠列有政風職系之派令,與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牴觸;渠在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公布前即曾任關務行政工作六年以上云云。
三、按各地區關稅局掌理下列事項:(一)關於進口關稅之徵課事項。(二)關於貨物稅、商港建設費及其他稅捐之代徵事項。(三)關於出口貨物通關事項。(四)關於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及處理事項。(五)關於運輸工具通關管理及報關行設置管理事項。(六)關於進出口貨棧及貨櫃集散站之監管理事項。(七)關於保稅工廠、保稅倉庫之設立、管理及考核事項。(八)關於依法受託代辦業務事項。(九)關於貨物進出口特定地區通關事項。(十)關於所屬巡緝艦艇及通訊設備管理、維護事項。(十一)關於其他關務事項。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三條定有明文。可知所謂「關務」乃上述(一)至(十一)之事項,所謂關務行政工作,自係指實際從事稅課、通關查驗、走私查緝、貨棧及報關行管理等工作。而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一)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擬訂事項。(二)關於本機關政風法令之宣導事項。(三)關於本機關員工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四)關於本機關政風興革建議事項。(五)關於本機關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六)關於本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事項。(七)其他有關政風事項。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兩相比對,所謂政風業務與前揭關務工作顯有不同。又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十三條之一雖規定:「一等關稅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二等關稅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關務正;三等關稅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薦任第七職等高級關務員至第八職等關務正,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局員額內派充之」,但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第六條規定:「各機關政風機構比照各該機關人事機構設政風處或政風室。...(第二項)前項機構之名稱及員額編制,應訂入各該機關組織法規」,及同條例第九條規定:「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分別適用有關法規,由主管機關辦理」,可知各機關政風處、室組織均訂入所在機關組織法規,其人員任審多依所在機關通用之人事制度,此乃通例,因此各機關政風人員職稱、任審制度雖依所在機關不同,但同為辦理政風業務則為不爭事實。此觀財政部政風處辦理原告任職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職務編號A五五00四0之職務說明書時,其職系載為「政風職系」,工作項目載為:「一、綜理股務(本機關公務機密法令之擬訂、策劃、宣導、資訊保密措施及處理洩密案件與機關設施安全維護及協助陳情請願事件)。55%。二、本機關年度公務機密維護及安全防護工作策劃之研擬、執行與檢討。25%。三、公務機密維護及安全防護專案工作之計劃與執行。10%。四、上級交辦事項。10%」自明。參諸前揭財政部關稅總局各地區關稅局組織通則第十三條之一亦載明:「一等關稅局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關務正至簡任第十職等關務監::依法辦理政風事項」,原告現職既為該局政風室股長,其所承辦業務自為政風業務,且原告現職派令亦係由被告政風司以八十二年二月廿四日法八二令字第0三九五七號令派代,非由財政部逕行派代,其派令載明為政風職系,益見原告雖依關務人員人事條例有關規定辦理職務任審,實際上所職司之工作仍為辦理政風業務,原告辯稱其工作性質為「關務工作」,實為過度擴張之主觀認知,尚非可採。至於在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公布實施前,原告於七十三年分發財政部高雄關(後改制為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即係在現政風室之前身人㈡室任職,實際上所職司之工作仍為辦理政風業務,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亦非前揭「關務事項」所列之工作甚明。
四、綜上所述,受委託辦理系爭甄審試務之考選部以原告資格不符予以退件,被告即法務部則以原告工作內容應為「安全保防」或「政風」工作,而非實際從事關務管理及稅課、關務查驗等工作,自不屬前開行政執行官甄審及訓練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關務工作,而駁回原告之訴願,於法均無不合,亦無違反平等、誠信、明確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機關回復甄審,即就當年應晉用行政執行官之員額中抽取若干名額,再辦理一次甄審(按其真意係接受其報名參加行政執行官遴選,並為其辦理甄審試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書記官林孟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