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4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茂雄
(現於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7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由
一、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規定即明,而上開規定為強制規定,法院並無裁量權限。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其評估是以多面向之角度評估觀察勒戒之個案。而關於個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後修訂「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附設勒戒處所受觀察勒戒人行為問題觀察、紀錄表」。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依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為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非僅屬理論之闡述。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二、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42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此有法務部○○○○○○○○民國110年2月23日高戒所衛字第11010000900號函暨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法官周欣怡
法官王品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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