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朴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朴交簡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湯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漁業、家境貧寒;本次呼氣之酒精濃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朴子 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佾澧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湯國龍(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8年11月14日22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不詳酒類飲品後,接獲其友人林○○之電話,明知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龍○○位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前,與林○○及吳○○對龍○○及陳○○大聲叫囂,嗣後雙方並進行互毆(所涉傷害及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發現湯國龍於駕車前曾有飲用酒類之情事,進而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08年11月15日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MG/L)。
二、證據詢據被告湯國龍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被毆打後趁著警方不注意到車上喝的等語。惟查:被告於警方對其為呼氣酒精測試時,詢問其有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先辯稱系其配偶載其到現場,後因看見朋友被打傷,情況緊急才駕車欲載他離去等語,並未提及衝突後始返回車上飲酒一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嗣後於警詢時始改稱係自行駕車前往現場,於遭毆打後趁員警不注意到車上喝的等語。衡諸常情,若被告係於遭毆打後才返回車上喝酒,大可於第一時間告以警方實情,而非為前述辯解(前稱係由妻子所載,後因情況緊急才駕車)以閃避酒駕刑責。再者,被告與林○○、吳○○和龍○○、陳○○互毆後,被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及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林○○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3處大於20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吳○○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頭頂部皮下血腫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及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林○○並因傷重無法站立,由被告與吳○○將其扶起後塞入上揭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再由被告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將其載往醫院,嗣因龍○○、陳○○質疑被告有酒駕嫌疑而擋在車前,吳○○欲排除龍○○、陳○○之阻擋而相互拉扯,被告始未駛離,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可稽。質此緊急且短暫之時刻,被告豈有 餘裕 在駕駛座內飲畢半瓶高梁酒。末以,訊據證人龍○○及陳○○均到庭證稱:其等於衝突發生之際即聞到被告有濃厚酒味等語;訊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晉豪 亦到庭證稱:渠到場時就有聞到被告有酒味,龍○○也有告知渠被告有酒駕,係因被告表示有受傷希望就醫,才用巡邏車先載他去就醫,被告有 向渠 承認有酒駕,但當時渠密錄器沒電了所以沒錄到等語。復對照監視錄影畫面,雙方衝突伊始之時間為22時49分,歷經雙方衝突、被告試著駛離現場、救護車及員警到場處理,至吳○○抵達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就醫時間為23時22分,短時間內被告豈能大量飲酒至吐氣中之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69毫克(MG/L)之程度。此外,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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