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銛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109年度朴簡字第35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偵字第8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銛穎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陳銛穎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見簡上卷第61、86、88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略以:伊已經向鑫好季公司在網路公開道歉,公司也接受伊道歉,希望可以給伊與鑫好季公司和解的機會等語。而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主張:鑫好季公司願意不追究,伊家裡還有小孩要養,請給伊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經查: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審酌上訴人為能獲取告訴人准假,竟擅自以偽造診斷證明書之方式,企圖矇騙過關,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開立診斷證明書與上訴人之診所及醫師,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其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科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範圍內量處最低度刑,無其他過重之處,或有其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量刑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予駁回。
四、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而上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是指宣告其刑之裁判確定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168號、83年度台非字第51號等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為本案犯行,固非可取,然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簡上卷第55至56頁),而被害人 張文輝 及告訴代理人於準備程序中亦均表示同意給予上訴人緩刑之機會(見簡上卷第63頁),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而言,堪認其應是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藉由原審對其所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應足使上訴人生惕勵之心,其經此次刑事追訴、審判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已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刑罰之執行對其效用已非必要。至於上訴人雖於本院110年2月24日審理程序自承其另因竊盜案件,甫於前一日宣判(見簡上卷第89頁),並有本院110年度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足認上訴人於本案上訴後、裁判前,有因故意犯竊盜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迄今尚未確定,自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故認原審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上訴人予以宣告緩刑2年。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志偉
法官余珈瑢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