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佳明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貳支及黑色斜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佳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6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至位在嘉義縣梅山鄉圳北村之林○○住處,因見後門未上鎖,即開門入內,徒手竊取行動電話2支、黑色斜背包1個及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並離開現場。嗣經林○○察覺遭竊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林宗德 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郭佳明及檢察官於本院就以下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9頁),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當事人表示意見,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及證人即告訴人之父林○○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1至7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暨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附卷可考(警卷第10至18頁、第36頁)。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3247號、107年度易字第16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4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3月5日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規定之要件,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受判決並接受執行,卻於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可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主觀上呈現之惡性亦較重,故認被告所犯本案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自己所需而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顯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尊重,亦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有所損害,並對社會治安致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致告訴人之損失未能彌補;暨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未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黑色斜背包1個及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藍盡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