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俊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
8年度執他字第13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俊清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七年度交簡字第二二五二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住址係在屏東縣○○鄉○○路○○○號,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潘俊清前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107年12月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2月4日起至110年12月3日止(下稱前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6月5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2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二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乙節,首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其仍在前案緩刑期內,理應謹言慎行,
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均屬侵害交通安全法益之公共危險案件,且被告於後案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悛悔改過之心,未能藉由前開緩刑宣告以達自我警惕之效果,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自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避免其再犯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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