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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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2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6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俊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吳俊德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且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即向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審核相關資料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依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雲林地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4月,惟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將不得易科罰金。現抗告人欲繳納易科罰金,為免合併定應執行後,造成不可逆之情形,請予撤銷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並將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從而,倘若符合此內、外部性之界限,當無違法、失當可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6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又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對於判決確定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鑑於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是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故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具體以言,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查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13罪,經雲林地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原判決即106年度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原判決即106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此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除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抗告人喪失易科罰金之利益。惟抗告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5月17日出具之請求更定應執行刑聲請表1份(見原審卷第11-13頁)在卷可稽,本件符合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是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4年7月及如附表編號7所判處有期徒刑5月,加計後之總和,即5年8月。準此,因上述罪刑合乎數罪併罰之要件,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4月,係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3年10月(即附表編號
3所示刑期)以上,前述5年8月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方法與範圍,從形式上觀察,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另考量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亦無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事,原審裁定自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六、又上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既經原審法院合法送達生效在案,有雲林地院送達證書1紙(見原審卷第35頁)附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已不容抗告人事後撤回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事爭執,抗告意旨又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之處,僅泛稱已改變原意欲繳納易科罰金,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蔡廷宜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安里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附表:受刑人吳俊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年10月(3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3日│105年11月23日│105年5月4日│││││105年8月8日│││││105年8月11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978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第││││││5790號、第6201號、第6382號││││││、106年度偵字第12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3月31日│106年6月8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171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日期│106年5月4日│106年5月4日│106年7月12日│├───┴───┼─────────────┴─────────────┼─────────────┤│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87號(編號1至2應執行刑有期徒│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101│││刑8月)(得易科罰金)│號(編號3至6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不得易科罰││││金)│└───────┴───────────────────────────┴─────────────┘┌───────┬─────────────┬─────────────┬─────────────┐│編號│4│5│6│├───────┼─────────────┼─────────────┼─────────────┤│罪名│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2次)│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7月(4次)│├───────┼─────────────┼─────────────┼─────────────┤│犯罪日期│105年10月3日│105年10月17日│105年10月10日│││105年10月2日││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初某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1日)│││││105年11月19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第│105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第│105年度毒偵字第5049號、第││││5790號、第6201號、第6382號│5790號、第6201號、第6382號│5790號、第6201號、第6382號││││、106年度偵字第128號│、106年度偵字第128號│、106年度偵字第128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日期│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106年6月8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106年度訴字第78號││├───┼─────────────┼─────────────┼─────────────┤││日期│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106年7月12日│├───┴───┼─────────────┴─────────────┴─────────────┤│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101號(編號3至6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7月)(不得易科罰金)││││└───────┴─────────────────────────────────────────┘┌───────┬─────────────┬─────────────┬─────────────┐│編號│7│││├───────┼─────────────┼─────────────┼─────────────┤│罪名│轉讓禁藥│(以下空白)││├───────┼─────────────┼─────────────┼─────────────┤│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5年9月26日│││├───┬───┼─────────────┼─────────────┼─────────────┤│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30號│││├───┼───┼─────────────┼─────────────┼─────────────┤│最後事│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實審├───┼─────────────┼─────────────┼─────────────┤││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24號││││├───┼─────────────┼─────────────┼─────────────┤││日期│106年7月31日│││├───┼───┼─────────────┼─────────────┼─────────────┤│確定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案號│106年度訴字第424號││││├───┼─────────────┼─────────────┼─────────────┤││日期│106年8月22日│││├───┴───┼─────────────┼─────────────┼─────────────┤│備註│雲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496│││││號(不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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