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3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琦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8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琦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琦豐於民國106年7月5日晚間飲用高粱酒,再於翌(6)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苗栗縣○○鎮○○○街某雜貨店飲用啤酒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鎮○○路○段○○○號前,因未繫安全帽扣環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酒味甚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林琦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速偵卷第11至14、27頁反面、本院卷第20、25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各乙件在卷可證(見速偵卷第17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且被告經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已超過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9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政府業已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各類媒體亦不斷報導酒後駕車可能肇生不可彌補之傷害,各界早已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圖存僥倖之心態可議,且經警所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濃度極高,顯然漠視己身及他人之用路安全,並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性。又其前於102、104年間(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犯行,顯有不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酌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與時間,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