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42號聲請人 江煜瑛 相對人 江新發 關係人 徐明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江新發(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江煜瑛(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新發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徐明珠(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江煜瑛為相對人江新發之長子,相對人於105年10月22日因車禍腦部受傷,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協助相對人辦理保險理賠事宜,爰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相對人之媳婦徐明珠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份、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份為證。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1日下午
3時至苗栗縣○○市○○街○○號實施鑑定程序,並於鑑定人 何仁琦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辨識聲請人,時間感錯亂,鑑定人鑑定後當場表示:相對人應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監宣輔宣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稽。嗣經鑑定人提出鑑定報告略以:相對人腦出血,開刀後出現嚴重認知功能障礙,語言會談能力較差,行走不便,無法辨識家人,判斷力差,定向感差,常識能力差,經診斷為中度失智症,目前安置家中,插鼻胃管,包尿布。相對人之意識呈現警醒狀態,但理解問話內容能力較差,思考力、判斷力、現實感皆明顯受損。相對人之辨別行為是非及依辨別而為行為之能力差,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無法妥善處理自己事務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等語,有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簡易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綜核上情,堪認相對人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親屬江○○、江○○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函請苗栗縣政府進行訪視略以:相對人76歲,於105年10月間發生車禍,目前左側偏癱,並罹患失智症,雖意識清楚,但偶有語無倫次,答非所問之情形,由聲請人僱請外藉看護在家照顧。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看護費用及醫療費用由相對人之保險理賠金支付,不足部分由相對人之子女分攤。相對人於訪視時尚能回應社工之提問,所處環境及身體乾淨無異味。聲請人57歲,為相對人之長子,接續經營相對人創立之文具行,表示相對人世居苗栗,已習慣在家,不放心養護機構之照顧方式,因此僱請外藉看護在家照護相對人,沒有將相對人送至養護機構之打算。相對人之長女現居臺中市,擔任家管,不定期探視相對人,相對人之次子現居新北市,擔任行政人員,每週探視相對人等語,有苗栗縣政府106年10月27日府社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苗栗縣政府老人監護宣告案件訪視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其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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