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建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建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共陸只,含袋重共計肆點肆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 賴建龍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9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起訴書誤載為同鄉東河村東興新邨58號,應予更正)之住處客廳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同日7時5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時30分許,應予更正),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共6包(含袋重分別為0.97、1.08、0.99公克、0.48公克、0.63公克、0.28公克,共計4.43公克)及吸食器1組,經戴建龍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戴建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頁反面至26頁、71頁,本院卷第22、27頁),且被告於106年7月19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上開中心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毒偵卷第35至37、74至75頁);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毒偵卷第17至1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2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16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雖距其初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已逾5年,然被告既於初次觀察、勒戒後之5年內,即又二犯施用毒品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則本次被告再次施用毒品,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開毒品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5年8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知警惕,一再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害之良法美意,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及數次施用毒品等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可見素行難認良好。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本案扣案之白色結晶體6包(含包裝袋6只,含袋重共計4.
4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該分局頭份派出所現場查獲照片及初步鑑驗照片共計14張附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9至34、43至47、72至73頁),復據被告供承扣案之毒品,係其施用所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其上而無法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使用,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之盛裝6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喉糖小鐵盒1個,雖係被
告持以供犯上開罪行所用之物,惟查該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