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5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告丙○○
甲○○
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址設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寶仕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其於民國97年1月間某日起,向 張李沸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上開店面、機臺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經營「寶仕電子遊戲場」,並僱用被告丙○○負責現場管理、開分之工作,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及賭博財物之犯意,提供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超八」、「77金美滿」、「滿貫大亨」、「21點」、「金麒麟」等電子遊戲機具,與被告甲○○及不特定人對賭把玩機具;其賭博方式係賭客持現金向店員依遊戲機之開分比例開分,由賭客依次押分,若押中則可得若干倍數之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落入該遊戲機具之程式內,依此方式把玩並累積分數,嗣欲結束遊戲時則由該遊藝場之店員洗分,洗分所得分數可兌換成兌換卡,每張兌換卡代表500分、1,000分、5,000分或10,000分,被告乙○○、丙○○為圖規避警方查緝,告知賭客持兌換卡至指定地點、對象以兌換現金。嗣警方於98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在上址「寶仕電子遊戲場」,扣得貴賓券100張、積分卡共35張、員工名冊3張、客人分數累計表及客人來次表各1份等物品。因認被告乙○○、丙○○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6幀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丙○○、甲○○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雖有經營「寶仕電子遊戲場」,但沒有兌換現金等賭博情事,被告甲○○也不是在店內賭博被查獲的等語,丙○○辯稱:伊於97年11月起才在「寶仕電子遊戲場」工作,店內沒有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且證人甲○○所謂於97年6、7月間在「寶仕電子遊戲場」賭博時,伊根本還不是該店員工,顯然證人甲○○所述不實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沒有在「寶仕電子遊戲場」賭博,只是純娛樂,伊在警詢中會說有賭博等語,是因為當時伊之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胡言亂語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於97年1月間某日起,向張李沸承租「寶仕電子遊戲場」之店面、機臺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經營「寶仕電子遊戲場」,擺設「超八」、「77金美滿」、「滿貫大亨」、「21點」、「金麒麟」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被告丙○○則自97年11月某日起至上揭查獲日止,任職「寶仕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工作等情,分據被告乙○○於偵查中、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98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第31、139、140頁),並有證人張李沸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卷(上開偵查卷第138頁),且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份附卷可參(上開偵查卷第153頁),堪信其為真實可採。
(二)「寶仕電子遊戲場」之客人於把玩遊戲機後,縱有剩餘點數,只能換成再玩卡供下次再行使用一節,業據證人即「寶仕遊藝場」開分員 林碧玲陳瑩菁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上開偵查卷第34、38頁),又「寶仕電子遊戲場」於97年
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多次經警方前往臨檢,均未發現賭博或其他不法情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臨檢紀錄表共39份附卷可佐(上開偵查卷第95-133頁),證人甲○○固於警詢及98年4月22日偵查中均證稱:
「寶仕電子遊戲場」確有將伊把玩機臺後剩餘之點數換為現金之賭博行為,被告丙○○為交付其兌換卡之人,另被告乙○○為兌換現金之人等語(上開偵查卷第6、10、13
8頁),然其證述已與上開證人等之證述不符,且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店內的幹部告訴伊,如果不想玩了,可以告知他們,店內人員會幫助伊將機臺內剩餘分數處理云云(上開偵查卷第6頁),顯示只要前往「寶仕電子遊戲場」之客人,均會經由店內幹部告知而知悉兌換現金之情事,然警方於98年2月13日前往「寶仕電子遊戲場」搜索時,證人 龍明維汪俊成鐘一賢 正在把玩遊戲機臺,而上揭客人均未向「寶仕電子遊戲場」兌換過現金,也不清楚所謂可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之情事,業據上揭證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上揭偵查卷第41、43、46頁),故證人甲○○上開證述之真實性,顯非無疑。
(三)關於「寶仕電子遊戲場」如何兌換現金一情,證人甲○○初於97年12月30日警詢中證稱:伊曾經兌換過現金,伊不玩以後,開分小姐會將剩餘分數(1,000分及5,000分面額之兌換卡)交給伊,伊再將此兌換卡交給店內的男幹部,之後該名男幹部會交給伊一張載明兌換金額及聯絡電話的紙條,伊再根據上面的電話,打電話給該名男幹部表明要換錢,通話以後對方會指示伊往中正橋方向等候,對方見到伊或以電話回撥,要伊上他的車,上車後會問伊要換多少錢,然後伊出示該張兌換卡,由他確認後將等值現金交付給伊,伊前後兌換過約5次,每次兌換金額約新臺幣
1萬或2萬元等語在卷(98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第6-7頁),惟於98年2月4日警詢中則證稱:伊在把玩過程中,店內男幹部有介紹被告乙○○就是現場負責人,如果想兌換現金可以找他處理;伊將贏得之點數由小姐幫伊轉換成卡片,伊就將此兌換卡拿給被告乙○○,被告乙○○會拿一張寫有行動電話及伊之行動電話號碼之紙條,之後伊可拿該張紙條到店門口等待,就會有一名男子開車過來撥伊之電話,告訴伊往前走幾步後讓伊上車,在車上將伊欲兌換之現金交給伊,之後載伊在附近繞一大圈後,就讓伊下車等語在卷(上開偵查卷第10-11頁),其證述之兌換方式,一為被告取得記載電話號碼之紙條後,由被告主動撥打對方電話聯絡兌換現金,並前往中正橋附近等待對方以換取現金,一為被告在店門口等待對方主動撥打電話予證人甲○○聯絡兌換現金事宜,先後證述已有不符,加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復改證稱:伊在警詢中提到「寶仕電子遊戲場」可以兌換現金是因為那時候伊患有憂鬱症,時好時壞,心情又不好,所以故意找他們麻煩;在檢察官訊問時,因伊當天或前一天因生病有打嗎啡針過量,有時候講話不實在、當時頭整個神智不清;伊在警詢中說的不實在;伊也沒有在「寶仕電子遊戲場」見過被告丙○○等語在卷(本院卷第51-53頁),則證人甲○○之證述先後矛盾不一,非無瑕疵,尚難遽認被告乙○○、丙○○有何賭博犯行。
(四)警方於98年2月13日下午4時許,持搜索票在「寶仕電子遊戲場」,查扣貴賓券100張、積分卡共35張、員工名冊
3張、客人分數累計表21張、積分對照表1張及客人來次表1本,固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查扣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6幀在卷為憑(上開偵查卷第48-52、67-69頁,且有上開物品扣案可稽,然上開物品,或係記載客戶把玩機臺之累積分數或係吸引客戶之貴賓券及客戶資料表,衡情,均係一般電子遊戲場業業務上通常具備之物品,自難僅以上開扣案物佐證被告乙○○、丙○○確有前揭提供「寶仕電子遊戲場」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五)被告甲○○固於警詢及98年4月22日均自白賭博犯行,然其於98年5月12日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況被告之自白不得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惟本件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甲○○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故不得僅以被告甲○○上開自白,認定被告甲○○確有前開賭博犯行。
(六)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於97年1月間某日起,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經營「寶仕電子遊戲場」,擺設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之人把玩,被告丙○○則任職「寶仕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工作,被告甲○○曾前往把玩遊戲機臺,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乙○○、丙○○、甲○○確有賭博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丙○○、甲○○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乙○○等3人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證人甲○○明知被告乙○○、丙○○並無賭博犯行,竟意圖其等受刑事處分,向偵查機關為不實之檢舉,所為是否涉犯誣告罪嫌,應由檢察官偵查後為妥適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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