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2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258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25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可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章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不詳之人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流向,竟因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無力清償,遂同意以其名義開立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以抵償其債務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乃基於幫助他人共同連續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4月1日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密碼等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不詳之人在報紙上刊登求職廣告,適有 紀順吉 見該求職廣告而於94年6月5日某時撥打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絡,該女子即向紀順吉偽稱:須匯6,000元保證金云云,致紀順吉陷於錯誤,而在嘉義市○○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元至乙○○上開帳戶,並依該女子指示驅車前往嘉義縣斗六市圓環附近某旅館擬進行面試,但該女子又撥打電話向紀順吉詐稱:另須匯15,000元置裝費、律師費云云,紀順吉仍信以為真,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15,000元至前揭乙○○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該女子向紀順吉謊稱尚未收到款項云云,紀順吉乃返家等候通知,翌日紀順吉撥打電話欲與該女子聯繫未果,始知受騙。
(二)又有不詳之人在報紙上刊登「寂寞女孩缺錢男,電話:0000000000」廣告,丙○○見此廣告即於94年6月9日某時撥打上開電話應徵 牛郎 工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佩如 」之女子向丙○○謊稱須先匯款60,000元房間費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4時16分許在自動櫃員機匯款6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楊佩如」繼向丙○○謊稱:須支付小姐之拆帳費用云云,丙○○仍陷於錯誤,又先後匯款5筆,其中3筆於94年6月10日晚間9時許匯款12,000元、同日晚間10時許匯款48,000元、同日晚間11時許匯款50,000元係匯入乙○○之前開帳戶內,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三)另在報紙上刊登「尋找異性朋友」之廣告,甲○○於94年
6月10日某時循此廣告與不詳女子聯繫,該女子謊稱:須先付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2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因電話無法聯絡,始知受騙。
(四) 嗣紀順吉 、丙○○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甲○○因驚覺受騙,立即申請凍結上開乙○○帳戶,始取回受騙款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於上開時、地開設帳戶並交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抵償其積欠之債務等犯行不諱(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2288號卷第16頁),而被害人紀順吉、丙○○、甲○○遭不詳女子詐騙之經過,亦據渠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第26至27頁、第103至104頁、第104頁、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6頁),核與被告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店分行開設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情相符(見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第37至40頁),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存款憑條2紙、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及匯款執據各1紙、甲○○提出之匯款回條1紙附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10289號卷第11至12頁、臺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7182號卷第45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抵償30,000元債務為代價,開設上開帳戶並交予不詳之數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並修正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41條等規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處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知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基此,本案被告幫助他人所為之數詐欺犯行既均已既遂,則無論依照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對於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論擬。
(四)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公布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綜上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查被告僅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對其後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之詐欺犯行提供助力,尚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不詳之女子先後詐取被害人紀順吉、丙○○、甲○○之財物,所犯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據被害人紀順吉、丙○○、甲○○所述之不詳女子,雖有利用被告出租之帳戶先後詐取財物,惟既未緝獲到案說明,究為一人化名單獨犯罪或為數人共同犯罪,無從認定,縱為數人犯罪,尚查無證據可證渠等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況前述3次詐欺行為,究屬偶發因素之隨機犯,或恃此維生之常業犯,亦無證據可資佐證。從而,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就正犯部分,僅以一般詐欺罪論,附此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丙○○遭詐騙部分事實(95年度偵字第12743號),與起訴被告幫助不詳之人詐騙丙○○部分事實,核屬同一案件,本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竟仍不知悔改,其犯罪動機雖係受債務所迫,但有造成社會大眾財物損失之危險,實際上亦導致紀順吉、丙○○受有財產損害合計10萬2,000元均無從追回,惟被告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目前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輕判云云。按量刑乃法院之職權,法院自得於法定刑內,審酌被告犯罪各項情狀,為適當之量刑,當事人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既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經核並無違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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