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89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9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送達代收人  高婷琇 等如向台北簡易庭陳報名冊
被   告  蔡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肆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個人信貸申請書
暨約定書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
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但應於次月限繳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及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
另於94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
定自94年4月29日起至101年4月29日止分期償還,且如有1期
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至95年9月5日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記帳共166,53
8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53,569元、利息9,21
9元、其他費用3,750元均未清償;另被告截至98年10月2日
為止,尚積欠借款共275,907元未按期清償,總計被告迄今
共積欠442,445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帳戶
還款交易明細等件、信用卡約定條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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