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818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送達代收人 王姵文
被 告 蘇韋志
被 告 蘇明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肆仟叁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韋志於民國94年起至95年間邀同被告蘇明坤
為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申請學生就學貸款2筆共計新臺幣
(下同)134,350元,均約定自被告蘇韋志該階段學業完成
後滿1年之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12期開始分期攤還本息
,上述借款利息則按台北富邦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1
%計付,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
被告蘇韋志於98年6月畢業後即未按約定於99年7月1日起開
始清償,依上開規定其債務均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
共134,350元之借款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
金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台北富
邦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生就學貸款暨借據、學生就學貸款申
請書、撥款通知書、臺幣放款利率查詢、營業執照、公司變
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