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北簡字第1737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送達代收人 楊志華
被 告 郭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八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借據之其他約定事項第8條之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700,000元,惟被告自95年2月13日即未依約按期清償本息
,依上開規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尚欠借款共49
5395元,及依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均未獲清償
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借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債權額計算書、借款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