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北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北本文彥
訴訟代理人 沈彤
送達代收人 吳稚平
被 告 林萬豐 原名 林萬豊 .
被 告 柯芝華 原名 柯敏敏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就其中新
臺幣陸萬貳仟柒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8月9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
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9
年8月5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合計新臺幣67,1
21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月13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