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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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訴字第3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瑜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緝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7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簡瑜萱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猶未戒除毒癮,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
㈠106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1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㈡106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在上址,以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7年1月4日凌晨2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應扣除為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上址,以上揭施用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因認簡瑜萱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同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審判程序亦有準用。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所稱「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法第20、24條等規定,係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雙軌治療模式。而本次於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是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因此,上述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應由檢察官循上開雙軌治療模式,為合義務之裁量處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簡瑜萱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3月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57號、100年度毒偵字第733號、第10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被告又因多次違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而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雖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等情,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時間分別為「106年11月20日上午6時許」、「106年11月22日凌晨0時16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106年12月31日晚間某時」、「107年1月4日凌晨2時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核屬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揆諸前開說明,於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毋庸戒癮治療之條件)之多元處遇,又經本院綜合審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情形、品德、素行、家庭等生活狀況,為整體判斷後,認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自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針對本件個案再行具體審酌,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抑或為其他適法處理,尚不得對被告追訴處罰,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因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五、綜上,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規定,且未及審酌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而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僅就原審量刑予以爭執,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陳俞伶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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