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8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勇谷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96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所載理由略以:被告累犯3次,已知錯悔改,本次乃因聚會以致飲酒過量,飲酒當天10點就寢,自認隔日開車精神狀況良好,不知酒精代謝差,酒測值超過標準。被告乃家庭收入之來源,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亦有車貸及房貸需支付,原審判決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被告實在無力負擔。懇請改判以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已據其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試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自白及上開證據,認定被告確有公共危險罪之犯行,且本案該當累犯,應加重其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本案該當累犯要件,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無視酒精對人體反應有不良影響,酒後不能駕駛汽機車輛,其迭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屢罰屢犯,未見警惕收斂,本件已是第3次觸犯本罪,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及駛入高速公路正線即在入口匝道處為警攔查、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電梯工程、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查被告前於102年、104年間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分別以緩起訴及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未能記取教訓,抱持酒駕行為得以罰錢了事之輕率心態,一再觸犯刑章,置酒駕具高度危害性之政令宣導於無物,原判決就所處有期徒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以2千元折算1日,亦無違比例原則。至於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僅係個人家庭因素,皆未能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不當、違法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其上訴難認有何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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