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秩字第13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何信定
黃信志 張士元 賴穩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年8月20日員警分偵字第0108002379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信定、黃信志、張士元、賴穩凱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何信定、黃信志、張士元、賴穩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8月14日凌晨1時00分。
(二)地點:彰化縣○○市○○里○○路○段○○○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何信定、黃信志、張士元、賴穩凱於前揭時、地,因細故雙方發生口角,進而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一)被移送人何信定、黃信志、張士元、賴穩凱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 吳麗敏 於警詢中證述。
(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4張。
三、按互相鬥毆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在公共場所(包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其中致受有傷害之情況,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雖未經合法告訴,致未能追究刑責,然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參照),與刑法處罰性質及規範目的並非完全相同,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有相類見解參照)。
四、查被移送人何信定、黃信志、張士元、賴穩凱於深夜,在上揭金紅磚KTV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互相鬥毆,已足對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是核被移送人何信定、黃信志、張士元、賴穩凱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
五、爰審酌被移送人何信定、黃信志、張士元、賴穩凱所為妨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欠缺守法觀念,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等各人之違反法規範動機、目的、手段、鬥毆過程、所生危害、生活狀況、行為後態度及互相和解等一切情狀,爰裁罰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簡易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