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期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46號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9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同法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查本案刑事論罪引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徒然往不利於被告之法律適用,以符合原審自由心證及裁量權之法條競合引用,使被告無法獲得適法之思典,可科被告易科罰金焉!故原審判決不適用法則,認事用法亦有不當。又本案為輕微案件,經原審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及判決,而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得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為具體之求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前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向法院具體之求刑。」據此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或未受有「被告得就願受科刑之範圍表示意見權利」之諭知。是被告原可知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不得易科罰金,而請求檢察官或原審法官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以符對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權利。爰請求予以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6年6月20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張期閔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鷥婷 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鷥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黃鷥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而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從一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另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易科罰金之前提須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並不得易科罰金,原判決諭知被告應處有期徒刑4月,自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是原判決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核無違誤。
且法官應為正確之法律適用,非謂當事人得自行選擇,是被告上訴意旨似認其得向法院表達應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對其論罪科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云云,顯有誤解。
⒉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係規定於刑事訴
訟法第七編之「簡易程序」,故僅依簡易程序之判決始有上開法條之適用餘地。而本件原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與判決,原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況依原審106年5月1日之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法官亦已就「科刑範圍」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則表示「我知道錯了,她是我的朋友,她要吃,我才轉讓給她。」等語(原審卷第19頁反面)。另法官應為正確之法律適用,已如前述,而本案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原審諭知有期徒刑4月,即不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⒊基上說明,被告前開上訴理由顯係對法律之規定有所誤解,
自難認係具體之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