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遺贈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
養中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遺贈事件,本院於九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整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被告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下同)98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肆拾參萬參仟肆佰柒拾貳元,並撤回有關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嗣原告又於99年9月13日減縮聲明及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核原告以上所為變更、追加、減縮,均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僅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原告之變更、追加、減縮,並經被告同意變更、追加、減縮及撤回核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於本件原告乙○○與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郁桂仁 係屬至交,自民國(下同)50年至80年間,原告居住於台中市○○路○○○巷○號博愛新村,訴外人郁桂仁則居住於台中市○○路當時陸軍通訊中心旁小巷之違章建築,因訴外人舉目無親且兩人為廣西同鄉、住處相近,故平日往來甚為頻繁,訴外人郁桂仁若至原告家中拜訪,原告必邀請訴外人郁桂仁留下一同吃飯,逢年過節時亦然,足見兩人交情匪淺,惟因訴外人郁桂仁居住之違章建築坐落於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土地上,於80年左右遭拆除,訴外人郁桂仁遂遷至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以下簡稱彰化安養中心)居住,但仍與原告維持聯繫,逢年過節亦如常到原告家作客,於80年1月27日為原告之父生日,訴外人郁桂仁至原告家中向其父祝壽,席中因感念原告對其甚為照顧,便表示其死後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並立即書寫文件一份,但原告並未將此事放在心上,直至96年8月14日訴外人郁桂仁死亡,原告接到被告通知參加治喪委員會時,被告彰化安養中心之工作人員告知訴外人郁桂仁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一份,表示要將遺產贈與原告等語,原告方憶起及知悉有代筆遺囑存在一事,後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訴外人郁桂仁之遺產,然被告表示須等待一年,調查訴外人在外有無債務、有無子女等事後,若有賸餘始得領取,並要求原告簽名表示同意接受遺贈,惟於期限經過後,原告再次要求被告交付遺贈,被告竟函文原告表示代筆遺囑內所增「遺贈」字樣與原代筆字跡「是交由」有所不同,該遺囑適法性有疑問,請原告提起訴訟,致有本件爭執。
(二)查本件被告彰化安養中心為依輔導會組織條例第16條規定,採部分供給制(自費)所設置之安養機構,故其為訴外人郁桂仁之遺產管理人應屬無疑。復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交付遺產係屬遺產管理人之職責,故本件以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彰化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為被告,程序並無違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訴外人郁桂仁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始終皆由被告保管,僅由被告員工口頭透露部分內容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遺囑彩本供其觀看亦遭拒絕,從而原告至今仍未見過該代筆遺囑。復查係爭遺囑及訴外人於80年書寫之文件在在皆顯示訴外人欲將其遺產全數贈與原告,至於被告主張「是交由」、「遺贈」字跡有所不同云云,可能像因訴外人郁桂仁無法自行書寫遺囑,而以代筆遺囑方式由見證人書寫,後訴外人認遺囑內容不夠精確,由另外一名見證人進行修改,致有字跡不同情事,然原告為受遺贈人此節應無庸置疑。末查,被告表示原告須等待一年,以查清訴外人郁桂仁有無債務或子女等等,並要求簽名一事,應係踐行民法1179條以下搜索繼承人及清算遺產程序,原告既於期間內為接受遺贈之聲明,於期限經過後,即得居於債權人地位要求被告即遺產管理人交付被繼承人郁桂仁之遺產新台幣(下同)貳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榮民郁桂仁曾於86年3月30日預立代筆遺囑,遺囑內容記載「是交由」三字經塗改為「遺贈」二字,塗改之筆跡與原代筆筆跡不一致,且塗改部分未記明塗改之日期,塗改處被繼承人之印章亦與代筆遺囑內本人簽章處之印章不一致,難認該塗改之部分為有效。
(二)查原告提出之證物一,記載:「我郁桂仁死後我的才產由乙○○全權處里,郁桂仁交伐1997.X.X」,上開文字並無遺贈遺產予乙○○之意思表示,所謂全權處里(理),亦未有遺贈之意,與代筆遺囑原文「我的遺產全部是交由友入乙○○全權處理」等語相符,均無遺贈遺產之意。查該證物一所記載之日期為1997.X.X(因係影本之故,並不清楚何月何日),與原告起訴狀所載:「於80年1月27日...,並立即書寫文件一份」,日期並非相同,其主張是否真實,已有疑慮,不足採信,且該文件是否為郁桂仁本人所書,被告無法確定,亦否認之。綜上,無論代筆遺囑或原告證物一之文件,均看不出郁桂仁有遺贈遺產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之請求,於法不符,並無理由。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因被告中心並無該筆預算,被告只是代管遺產單位而已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郁桂仁係被告彰化安養中心安養之榮民,被告為被繼承人郁桂仁之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郁桂仁死後遺有如主文所示之遺產,有被告提出之現金收支維護作業明細為証,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家催字第94號公示催告案卷核閱無訛,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二)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郁桂仁生前與原告為至交,於80年1月27日間即表示其死後願將所有財產贈與原告,並立即書寫文件一份,且於96年8月14日訴外人郁桂仁死亡後,原告經由被告之員工告知被繼承人郁桂仁生前於被告之安養中心內立有代筆遺囑一份,表示要將遺產贈與原告等語,但因代筆遺囑內所增「遺贈」字樣與原代筆字跡「是交由」有所不同,且未註明日期,而認該遺囑適法性有疑問,請原告提起訴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郁桂仁所書立之字據一張及被告回覆原告之函文一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
(三)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郁桂仁生前所立之代筆遺囑始終皆由被告保管,原告僅由被告員工口頭透露部分內容予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提供遺囑影本供其觀看亦遭拒絕,從而原告至今仍未見過該代筆遺囑等情,此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
(四)本件被告拒絕交付遺贈乃因保存於被告之代筆遺囑內容記載:「我的遺產全部遺贈友人乙○○全權處理」其中『遺贈』二字係經由塗改,原文為:「我的遺產全部是交由友入乙○○全權處理」,此有被告提出之代筆遺囑影本在卷可稽(原本當庭閱後發還),惟查前揭塗改之過程及原因業經証人即該遺囑之代筆人 李菁蓉 (後改名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証稱:「(問:被繼承人郁桂仁於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自費榮家之遺囑你是否為代筆人?『遺贈』二字是否你所書寫?)是我代筆的沒錯,『遺贈』二字是我寫上去的無誤,並非同一天書寫。」、「(問:相隔幾天後才寫?)不記得,隔一陣子。」、「(問:為何隔一陣子之後才又加『遺贈』二字?)因為當初書寫時並沒有強調要加該二字,後來中心在整理遺囑的時候,中心有在說如果受贈人要取得遺產的話還要加『遺贈』二字,我有問被繼承人 郁伯伯 ,他有同意。」、「(問:你書寫這份遺囑時被繼承人是否欲將遺產給原告?)是的,只是寫遺囑時沒有書寫「遺贈」二字而已。」、「(問你後來寫「遺贈」二字的時候,兩位見證人、立遺囑人是否在場。)有。」等語,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証人証述被繼承人於口述該遺囑內容由証人代筆時,即係遺贈之意,僅因該遺囑之代筆人未特別以「遺贈」二字書之,而後被告內部員工整理遺囑時交待証人如係遺贈之意,須特別以『遺贈』二字書之,而始有前開之塗改,惟不論塗改之始末原由為何,被繼承人為系爭代筆遺囑時係基於遺贈之真意,且塗改亦係在見証人及立遺囑人面前由代筆人所為,業經証人証述甚詳,故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郁桂仁之受遺贈人亦堪認定。
(五)按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99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被繼承人郁桂仁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遺囑內容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遺贈物即被繼承人郁桂仁之全部遺產貳佰肆拾貳萬捌仟肆佰柒拾貳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