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918、10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銘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壹本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中,補充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前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28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並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利用被害人亟需用錢之機會,貸放款項藉以牟取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惟斟酌被告非法貸放期間未久,金額非鉅,復與被害人 陳永宏 業於99年12月11日達成和解,有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為憑,雖尚未與被害人 林怡雯 達成和解,然被害人林怡雯亦於檢察官偵查中表明不欲追究之意(見99年度偵字第10919號卷第43、52頁),堪認犯罪所生損害輕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1本乃被告所有,供各次被害人於借款時所填寫,係最後一次犯行後所查獲剩餘之物,故性質上與已填寫完成者不同(詳後述),核屬查獲前最後一次犯行之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最後一次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扣案由被害人所書立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等物,乃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於被告所有而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林怡雯、陳永宏均是見刊登於自由時報之廣告,分別撥打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等供 陳無訛 (見99年度偵字第10918號偵卷第8頁、第10頁反面、99年度偵字第10919號偵卷第41、52頁),是扣案之載有「0000000000、李小姐」之名片2盒,即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件各次犯行有關;至新臺幣2萬元業經被害人陳永宏領回乙節,有卷附認領保管單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0919號卷第26頁),此部分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沒收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73號、97年度臺上字第225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就上開部分亦併予聲請宣告沒收,均容有誤會,本院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