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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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為凱選任辯護人吳光禾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282號、111年度偵字第8283號、112年度偵字第291號、112年度偵字第148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號案件受理,且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在案,嗣被告於本院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於民國11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預定於112年5月16日14時10分宣判,茲因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之。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為凱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示內容。
二、本件被告張為凱經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8日訊問後,均坦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扣案所手機、租賃契約等在卷可佐,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指證明確,而其他共犯尚未到案,並有訴追機關偵查當中,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及其所犯詐欺等罪有事實足認有反犯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控制人頭帳戶之不同地點之事實,而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112年3月8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如不服本裁定,自即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起準抗告在案迄今,合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查,被告張為凱於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時供述:「我於111
年9月間加入 陳冠豪 的詐騙集團,陳冠豪叫我找人去控點控人,控制人頭帳戶,我找 錢漢堯 、 倪嘉 鍇、 陳信杰 ,其餘人不是我找的。」、「【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西定路控站),誰負責主持?】原先是陳信杰去找人承租西定路,原由陳信杰及 倪嘉鍇 擔任此控站的主持人,後來他們二人離開控站,我就交由錢漢堯主持,即現在在庭被告錢漢堯。被告 詹億笙 是由錢漢堯找的,我有看過被告詹億笙,在西定路控站有看過他,我沒有拿錢給被告詹億笙,我是拿錢給被告錢漢堯,他們如何分配我不知道。一天6仟元,控站所有人自行分配,三餐另計,房租也另計。錢由陳冠豪叫人送錢過來。在西定路控站大約1個月,111年10月間結束。我看到車主、詹億笙、 潘耀主 、 李秉鈞 、錢漢堯。車主指的是人頭帳戶,控站的人比較清楚人頭帳戶。」、「【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同心匯社區控站),自何時起使用,誰主持?】
一、我是交給錢漢堯承租,所以確切時間要問錢漢堯。二、這個控站由錢漢堯主持。三、使用三、四個禮拜多就被查獲。四、我負責請領他們的開銷及給他們每日6千元的報酬,三餐另計,房租一個月2萬元,由錢漢堯承租,押金4萬元,租期不知道。五、控站負責監管的人由錢漢堯去找人來。
六、我的工作是若有車主要載去控點,陳冠豪他們會用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我再通知錢漢堯,錢漢堯他們就會去載車主。七、在這個控站內,車主(即人頭帳戶)約有4、5人,控站內的人比較清楚,我到控站內有看到錢漢堯、詹億笙、李秉鈞、潘耀主,車主即人頭帳戶我不知道他們的名字。我只有請領開銷才會去控站,應該去過5、6次左右,我每週發一次,我會把錢漢堯他們計算出的開銷傳給陳冠豪他們,再由陳冠豪派人拿錢給我。八、我被查扣到私人手機1支,0000000000,一機一卡,登記我太太的名字,開機密碼770826,沒有其他密碼。這支手機是私人用,工作機我後面沒有使用就丟棄了。」、「【倪嘉鍇、李秉鈞、潘耀主、陳信杰,在何處?】我不知道,倪嘉鍇、陳信杰與我有金錢上糾紛,他們欠我錢,被我修理之後就離開了,因為他們在控站裡面吃藥。我現在不知道他們人在何處。當時有三人,最後只剩錢漢堯。」等語明確綦詳,與同案被告詹億笙於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時供述:「一、我在111年9月底到同心匯社區控站,錢漢堯找我過去的。這個控站在111年10月6日被查獲。二、這個控站由錢漢堯主持。我、李秉鈞、潘耀主、錢漢堯負責監控人頭帳戶。三、我在此控站的報酬一樣一天1500元,大約一週的時間,我自己實拿2至3千元,其餘償還我欠錢漢堯的錢。」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再互核與被告錢漢堯於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時供述:「【基隆市○○區○○○路00
0巷00號4樓房屋(以下簡稱同心匯社區控站),自何時起使用,誰主持?】一、我承租的,我在111年9月底左右,房租租賃契約已經被警察查扣。房租2萬元,租期為1年,自我承租的日期開始,正確日期我記不清楚,押金2個月,4萬元,房租租金是張為凱給我的。二、監控人員有我、李秉鈞、潘耀主、詹億笙。三、人頭帳戶有 向善麟 、 黃聖麟 、 黃春生 、 林庭利 、 陳韋杰 、 吳彥廷 。四、吳彥廷也是車主,不是我們的人,他只是車主即人頭帳戶,這些車主都不是被強迫的,當初他們賣帳戶時就有給他們一筆錢2至10萬元都有,人頭帳戶要給多少錢就是看工作機內訊息給現金,他們都是自願來的,他們知道帳戶是要供洗錢使用。」、「【倪嘉鍇、李秉鈞、潘耀主、陳信杰,在何處?】我不知道他們人在哪裡,我從111年11月9日就被收押禁見。」、「【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以下簡稱西定路控站),誰負責主持?】一、西定路由陳信杰及倪嘉鍇共同主持,我後面才加入,我在111年9月底才加入,陳信杰及倪嘉鍇後面就離開控站,他們離開後由我負責西定路控站約一個禮拜,後面就換地點了,手機那時候收到通知,張為凱通知我要換地點,換到同心匯社區即基金一路。二、我負責西定路控站約一個禮拜,期間有我、李秉鈞、潘耀主、詹億笙擔任控站管理人頭帳戶的人,這期間的人頭帳戶有向善麟及另外一個名字我不確定,共兩人。三、我叫詹億笙買三餐、打掃屋內整潔、環境。因為之前詹億笙就有欠我錢,所以我都留2至3千元給他,一個禮拜留2至3千元,其他算他還我的錢。現在詹億笙還欠我1萬3千多元。四、我給詹億笙的報酬是一天1500元。
因為6千元有四個人我、李秉鈞、潘耀主、詹億笙平分,所以每一個人分配到1500元的報酬。6千元是張為凱給的。五、西定路控站的房租我不知道是誰出的,這部份要問陳信杰及倪嘉鍇。六、我不知道為什麼陳信杰及倪嘉鍇二人要離開西定路控站。七、我有兩支手機警察查扣。其中一支是私人自己使用,另一支為工作機。IPHONE12是私人使用,即門號0000000000,開機密碼為0505,無其他密碼,是一機一卡,登記名義人是一位女性朋友,她借我使用。八、另一支扣案的工作機沒有SIM卡,要連結網路使用,沒有密碼,是張為凱交給我使用。張為凱只有給我一支工作機,我們用工作機聯絡。」等語情節亦大致符合,並有扣案所手機、租賃契約等在卷可佐,亦有證人即被害人指證明確,而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目前尚待訴追機關偵查當中,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日基檢 貞丑 112蒞1003字第1129010748號函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19號卷第67頁】。因此,依被告張為凱供述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張為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其他共犯尚未到案,目前由訴追機關偵查中之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之虞,及其所犯詐欺等罪有事實足認有反犯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控制人頭帳戶之不同地點之事實,而有羈押必要,亦有本院112年3月8日訊問筆錄、112年3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112年3月21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是檢察官上開函示原羈押事由及其必要性均存在,且本院審酌被告所涉上揭罪嫌,其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案是否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所為之意見表示,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繼續羈押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院復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且兼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併無從以具保代替羈押,洵堪認定。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上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必要,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之情形,故上開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件:112年4月24日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