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 林勝彥 相對人 黃晨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黃晨瑋前於民國111年9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約定月息1分5厘計算,自111年12月14日起每月繳息37,500元,及約定利息遲延3日以上視同本金到期。黃晨瑋111年9月13日以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共同設定第一順位500萬元、迄121年9月6日確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請人,以擔保上開借款等債務。詎相對人嗣未依約給付利息,經催討未果,已視同本金到期,為此狀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以上均影本)為釋明,形式上堪認屬實。本院於112年3月14日以基院麗非速112年度司拍字第14號函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文到5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4月6日送達相對人,有本院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詎相對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無任何陳述,形式上益徵聲請人之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之規定,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