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家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已於民國112年4月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901號被告許家倫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倫曾因強盜、藥事法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100年3月31日以100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108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與 彭永誠 因缺錢花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凌晨3時許,在許家倫新竹縣竹北市租處,由彭永誠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由許家倫事先持不詳工具,在桃園市○○區○○路○○○○○○○○○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即彭永誠駕駛懸掛2751-5S號車牌之2N-5432號自用小客車),附載許家倫攜帶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鋸1支,駕車隨機尋找適合竊取觸媒轉換器之車輛,同日凌晨4時許,駛至基隆市○○區○○路000號水漾會館停車場後,由彭永誠於車上把風,許家倫則持上開電鋸,竊取三合菸酒有限公司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續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竊取三合菸酒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RDE-3503號租賃小貨車上之觸媒轉換器各1個得。許家倫與彭永誠於竊得上開4個觸媒轉換器後,旋即駕車離去,並一起至新北市蘆洲區,由許家倫將所竊之上開觸媒轉換器加以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許家倫分得1萬元、彭永誠分得8,000元,2人均花用殆盡。
二、案經 皮琦行 、三合菸酒有限公司、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證明事實㈠被告許家倫之供述及共同被告彭永誠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被告許家倫矢口否認有前開犯罪事實,辯稱未與彭永誠前來基隆竊盜云云。
㈡告訴人三合菸酒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張迺祥 之指訴及車牌號碼000-0000、RDF-9965及RDE-3503號租賃小貨車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RDF-9965及RDE-3503號租賃小貨車上觸媒轉換器被竊之事實。㈢告訴人遠方國際禮儀有限公司代表人 呂建成 之指訴及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2張。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觸媒轉換器被竊之事實。㈣告訴人皮琦行之指訴、懸掛2731-5S號車牌,實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速公路涉案車輛系統一覽表、ETC車型軌跡及照片14張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2731-5S號車牌並於案發時間出現案發地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與彭永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彭永誠於上揭密接時、地,接續以相同手法竊取數輛小貨車上之觸媒轉喚器,係以一竊盜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竊盜罪處斷。被告以不詳工具竊取告訴人皮琦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二面之加重竊盜罪,應與前開加重竊盜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沒收被告犯罪所得1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1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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