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穆澤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鄧穆澤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曾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駕車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其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離去,置告訴人於不顧,所為應予嚴懲;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於本院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粗工而家境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3號被告鄧穆澤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00號之5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穆澤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基隆市信義區祥龍橋欲左轉信一路往義六路方向行駛,行經信一路與義七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猶貿然左轉,致撞及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謝樹林 身體右側,謝樹林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右側足踝雙踝骨折之傷害。詎鄧穆澤於肇事後,僅將謝樹林扶到路旁,未採取必要之救護,及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駕車逃逸。
二、案經謝樹林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鄧穆澤警詢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並辯稱:因我乾姊打給我說她懷孕陣痛,我急著要去看她,於是將那名老人扶到一旁人行道上,就先開車離開,且旁邊有人說已打電話通知救護車等語。二告訴人謝樹林警詢、偵訊之指訴上開犯罪事實。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本署當庭勘驗筆錄各1件、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光碟1片。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0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洪士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