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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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基簡字第3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基簡字第369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28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薇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行動店員」更正為「行動電源」。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被告本案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於本案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項。
(三)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然辯稱:其當時吃了安眠藥等語(偵卷第113頁)。惟依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所示,被告乃騎乘機車至現場,且其行竊前尚且知悉觀看四周,以避免其竊盜犯行遭人察覺,更知悉至櫃檯結帳部分商品,以掩人耳目(偵卷第17-21頁),可見被告為上開犯行時意識清楚,顯然知悉自己正在賣場內購物,難認被告有何因服用安眠藥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竊盜之故意無疑,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餘地。
(四)爰審酌被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最近5年內,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惟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已於案發後(111年10月3日)將所竊物品全數結帳,此有泉益加油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3頁),犯後態度良好,告訴人亦表明店內損失已獲賠償,不再追究(偵卷第97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行竊所得均已於案發後全數結帳而返還予告訴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藍君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28號被告洪佳薇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佳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武勝門市,趁該店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黯沉掰掰潔顏泥1罐、美白止汗爽身噴霧1瓶、迷你磁吸式藍芽耳機1組、行動店員PD+QC31個及便利四孔充電器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021元〕,並藏放於其手提提帶內,僅就滿天星原味及寶卡卡薯堡原味餅乾2包為付款後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何醇厚 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醇厚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前開財物等情,惟辯稱:我當有吃安眠藥,應該是忘記結帳等語。2告訴人何醇厚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後,發覺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取行為之事實。3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武勝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4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竊取行為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於上開時、地,僅就滿天星原味及寶卡卡薯堡原味餅乾2包為付款之事實。4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泉益加油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僅就滿天星原味及寶卡卡薯堡原味餅乾2包為付款之事實。⑵證明被告於111年10月3日將竊取之前開財物進行結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於事後已返還告訴人,有泉益加油站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富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