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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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朱琼群 代理人 戴嘉志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鑒 代理人 陳福榮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債權人 陳柏誥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朱琼群自民國112年11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多年前經營群麗企業社,經營不善致積欠債務無法償還,又因父母患病需專人照料,聲請人便於民國110年4月至中國大陸地區照顧父母,父母病逝後無遺產繼承,復遇新冠病毒疫情無法返臺,於111年2月始返台。至今聲請人債務總額達253萬1064元,名下無不動產、車輛、股票、基金等,僅有多年前購買之保險數份,經詢保險公司,若解約可取回2萬5000元。聲請人現職廚房人員,平均月薪為2萬7130元,希望可以盡自己所能償還債務,努力改善財務狀況,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2年5月2日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於同年
9月5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調取112年度苗司消債調字第38號卷宗查明無誤。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㈡聲請人陳稱其自任職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民小學廚房人員,
自111年8月24日起至112年1月12日止領有5個月薪水18萬866元,然每年扣除寒暑假僅實領9個月的薪資收入,是實際每月平均薪資為2萬7130元等情(計算式:18萬866元/5個月X9月/12月=2萬7130元,調解卷第21頁),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聲請人渣打銀行存摺影本為憑(調解卷第49至55頁),堪認其所述屬實,爰以此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萬7076元,是其每月平均薪資2萬713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萬7076元後之餘額即為1萬54元。另聲請人每月尚需支付房租每月4500元,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佐實(調解卷第29至30頁),所剩已非多。再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顯示其名下並無財產(調解卷第37頁),109年度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亦查無其上開年度之所得資料(調解卷第39至41頁),聲請人郵局存摺所示之存款餘額亦僅有6735元。綜便加計聲請人所述解約保險金2萬5000元,亦難認足供其清償債務。
㈣本院綜合上情,認依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扣除必要支
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佩蓁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數額卷證出處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萬4671元4079元調解卷第111至113頁2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5萬2814元調解卷第121至123頁3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萬8129元調解卷第135至137頁4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56萬5372元2萬4825元調解卷第139至150頁5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08萬8314元調解卷第151至155頁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4萬5555元調解卷第127至131頁7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21萬5763元本院卷第63至65頁8陳柏誥10萬元調解卷第46、75頁9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1萬111元調解卷第125頁,更生卷第43至55頁合計347萬3525元2萬89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