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9年度執聲字第4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件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2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
8號裁定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2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18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4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9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事判決書4份在卷足憑。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