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補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補字第157號原告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丕勳 被告永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鵬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永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897,875元,應繳裁判費39,6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8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民事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