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祐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祐信於民國110年5月2日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傳廣路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適 廖聖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傳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左轉進入正氣路閃避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廖聖恩人、車倒地,因此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廖聖恩告訴被告黃祐信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68-11至68-13、79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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