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重再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再字第26號再審原告 趙櫻矯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 律師
謝佳琪 律師 葉曉宜 律師再審被告 王寶琴
劉灯松
王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同法施行法第9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再審之訴訟程序,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故對於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得準用同法施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1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繳納再審裁判費,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又再審原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有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參以本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補字第1771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15萬7,000元確定在案,而再審原告分別就第一審判決上訴第二審,以及就原確定判決上訴第三審時,均以此訴訟標的價額自行繳納裁判費等情,亦有前開民事裁定、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80號卷〈下稱原一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見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66號卷〈下稱原二審卷〉一第23頁;同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7頁至第119頁),並無不能確定應繳裁判費多寡之疑義;且本件訴訟代理人李漢中律師即為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訴訟代理人(見原二審卷一第43頁至第44頁;同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應知應繳納裁判費及數額,惟迄今仍未據繳納,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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