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2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5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貴雄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89、7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貴雄(下稱被告)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既未遂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被告於本案係於民國110年6月6日在新竹縣芎林地區以相同手法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其於同年月在新竹縣關西、新埔等地亦有其他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自111年6月24日起羈押3月,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因認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母親本為中低收入戶,然因其母親將房屋變賣而失去申請中低收入戶之補助資格,原裁定對此有所誤解,且被告對所有犯行已坦承不諱,並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被告已深感悔悟,且被告為家中經濟支柱,爰請求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處分云云。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6號裁定)。
四、經查:㈠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向原審聲請羈押,原審訊問後
裁定被告自111年6月11日起羈押2月,嗣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1年6月24日繫屬於原審,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既未遂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係於111年6月6日在新竹縣芎林地區以相同手法涉犯多起竊盜案件,且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其於同年月在新竹縣關西、新埔等地亦有其他竊盜犯行,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羈押原因,為保全程序之進行並避免再犯,認有羈押之必要,又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之情形,而裁定自111年6月24日起羈押3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確認無誤。
㈡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
證人即告訴人 李家豪 、 石恆瑞 、 余永燦 及被害人 陳佳宏 、 書亞 ‧ 拉鬧 之指述,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蒐證照片共128張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品可佐卷附相關證據可佐,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再者,被告於本案係於111年6月6日駕車至新竹縣芎林鄉各地,持路旁撿拾之石塊砸毀停放在路邊車輛之車窗玻璃後,進入各該車輛內行竊,短短1日內即有本案5位告訴人、被害人等受害,加以警員因本案至被告之住處實施搜索時,亦扣得被告所犯其他竊盜案件之贓物,被告更自承其中有部分係其於同年月5日至新竹縣關西鄉行竊所得之物,是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無訛;此外,依卷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11年7月6日函文暨所附偵查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7月19函暨所附偵查報告,及被告因上開案件接受警員詢問之調查筆錄以觀,被告於111年3月至同年6月為警查獲為止,尚涉嫌多起車輛、住家竊盜案件,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嫌之虞。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經原審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50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且案未確定,堪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原審同此認定,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不合。
五、綜上,原審依前開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竊盜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顯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復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有羈押之必要,且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所為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裁定,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雖以原審誤解被告之中低收入戶身份,而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此核與羈押被告與否之判斷毫無關連,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