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36號抗告人 張孫亮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劉宜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戴玉美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許相對人就其財產為假扣押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通知兩造於收受通知5日內陳述意見,兩造均於民國111年8月4日收受通知(見本院卷第33-37頁),抗告人未提出任何書狀,相對人則已於同年月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見本院卷39-61頁),是本件已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顯無回復可能,於110年10月間在親友協助下,開始協商離婚事宜,然抗告人於協商期間,竟表示「沒有一人一半啦,等你法院用完之前,我立下遺囑全部捐出去...你試試看,你看我敢不敢」等語,就其財產有為處分之意。而抗告人於婚後財產至少約5250萬元,伊之財產約1370萬元,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至少為1940萬元。伊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如認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1940萬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相對人以19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予以假扣押(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
四、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兩造間婚姻難以維持,顯無回復可能,於110年10
月間協商離婚事宜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錄音光碟及譯文以為釋明(見司家全卷第39-53、71-77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㈡相對人主張本件有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業據提出錄音光碟及
譯文為憑(見司家全卷第39、73頁),觀諸抗告人於110年10月11日,向相對人表示「沒有一人一半啦,等你法院用完之前,我立下遺囑全部捐出去」等語(見司家全卷第73頁),堪認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之意。則相對人所提上開證據,已足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抗告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相對人就抗告人有對其財產為不利處分之假扣押原因,尚非全然未予釋明,縱相對人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即應予准許。
五、從而,相對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原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相對人以請求金額10分之1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及原裁定予以維持,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賴劍毅
法官陳君鳳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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