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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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原簡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原簡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金鴻被告余志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志偉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銀色自行車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淺藍色自行車壹台(含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余志偉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月21日18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縣池上鄉公所」旁之公車亭,見 林佳薇 所有、停放該處之銀色自行車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鎖,即逕予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之用。
(二)於111年3月12日15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號「池上火車站」旁之停車場,見不詳人所有、停放該處之淺藍色自行車1台(含安全帽1頂;價值合計不詳)未鎖,即逕予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以供作己身代步之用。
嗣於111年3月12日21時30分許,余志偉騎乘前開淺藍色自行車途經臺東縣池上鄉萬朝一路某處,因天色昏暗為警攔下提醒行車安全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上述二次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 警於同 (12)日22時0至25分許間,在臺東縣○○鄉○○路000號「臺東縣政府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扣得該等淺藍色自行車、安全帽。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余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佳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1年4月21日關警偵字第1110005068號函、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查被告為警攔下提醒行車安全時,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坦承本件二次竊盜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乙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1份存卷可參,均已合於自首之要件,使該等犯行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俱減輕其刑。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復具相當社會經驗,理當知曉是非,縱有代步工具之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均有所欠缺,犯罪動機、目的亦皆難認良善,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林佳薇和解成立,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且本件均係採取逕行騎乘離去之方式以為竊取,犯罪手段單純,而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合計亦無從認屬鉅額,其中淺藍色自行車、安全帽更已為警扣案在案,是本件整體犯罪情節尚非顯然重大;兼衡被告以打零工維生、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個人經濟狀況並非穩定(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及其前案科刑暨執行完畢等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又被告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之處罰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爰定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查被告因本件二次竊盜犯行,分別獲有銀色自行車、淺藍色自行車(含安全帽1頂)各1台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等財物顯核屬未扣案、已扣案之「犯罪所得」,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兼或同條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俱予宣告沒收,併就未扣案部分,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62條本文、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