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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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簡雪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雪華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溪區復興路1段往復興區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9時57分許,行經復興路1段896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駛入逆向車道,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雙黃線駛入復興路1段對向車道,適有告訴人 吳命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1段往三層方向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頸椎第5-6節脊突骨折,合併中樞帶症候群、左大腿挫擦傷等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士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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