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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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72號

原告 鍾騰緯

被告 陳嘉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4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主張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經查,原告主張遭被告陳嘉維詐欺之事實,並非本案刑事案件起訴範圍,亦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前揭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之所犯法條欄記載「核被告陳嘉維(函請併辦範圍僅包括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部分,其餘部分另提起公訴)…」等語,而原告為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1之被害人,足徵原告並非本案刑事案件及北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之被害人。

四、綜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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