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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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原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佳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群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V-1191」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莊佳群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遭吊扣,竟於民國113年4、5月間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由「車牌客製化」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造號碼為「BLV-1191」號之車牌2面後,交付與莊佳群,嗣莊佳群再於臺中市○○區居○街00巷0號住處附近巷子內,將前揭偽造之車牌懸掛在該車車體之前、後而接續駕駛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嗣警方於113年9月25日下午5時23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停車場,發現莊佳群停放於該處之上開車輛,並扣得前揭偽造之車牌2面。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佳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表各1份。
㈣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莊佳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懸掛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取得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後,自民國113年4月、5月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察查獲之日止,所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車牌客製化」之人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購買偽造扣案之車牌2面,將之懸掛後駕駛車輛上路,足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V-1191」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