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陳宥安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87、2076、229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國良 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5所示之物及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貳拾柒顆,均沒收。
被訴殺人未遂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國良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可,於民國108年12月間某時許,在彰化縣○村鄉○○○巷00○00號巷口處,自年籍不詳之友人「 黃健庭 」處收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匣1個及子彈46顆而寄藏之,而非法寄藏至下列四所載為警查獲之時止。
二、林國良於111年1月16日21時許,透過友人 林建宗 ,請不知情之 陳清雄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至 謝鍵成 位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找謝鍵成及 陳雨蓁 。林國良抵達謝鍵成上址住處前之空地後,基於強制之犯意,持上開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1槍(彈殼1顆遺落在現場),要求無義務之謝鍵成上車,惟謝鍵成不從而未遂。嗣林建宗抵達現場後,林國良持槍毆打謝鍵成,致謝鍵成受有頭皮、肩頸部及左手肘等部位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建宗見狀上前勸阻時,林國良之槍枝又走火擊發1槍(彈殼1顆遺落在現場)。員警獲報到場後,在現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掉落在現場之子彈2顆及附表一編號6所示上開擊發後之彈殼2顆。
三、林國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於111年1月21日14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0號房間內,與陳雨蓁討論雙方如何處理上述開槍事件時,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無償提供少許的甲基安非他命給陳雨蓁施用。嗣經警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上址拘提林國良,並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四、林國良因案羈押期間,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上開槍擊犯行,並於111年1月26日帶同員警前往彰化縣○○鄉○○路○○段000巷0號之空屋內,取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等物供警查扣,始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就相同事實移送併辦。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林國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頁、第227頁、第399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鍵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林建宗、陳清雄、陳雨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9至61頁、第75至81頁、第115至116頁、第119至126、153至155、159至171、175至177、201至203、207至210頁、111年度他字第898號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01至207頁),並有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被害人傷勢照片(見偵一卷第9至13、41至56、83至106頁)、110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21日刑鑑字第1110013258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1887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7至49、173至178頁)、員警偵查報告、職務報告(見111年度他字第262號卷第7至9、183至18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7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723號鑑驗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076號卷第193頁)、蒐證照片、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1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一第21至25、31至3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日刑生字第1110011453號鑑定書(見111年度偵字第2994號卷二第137至139頁)等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佐。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法等鑑定方法鑑定,結果如附表一「鑑定結果」欄所示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23751號鑑定書、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1110023752號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1至54、61至66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子彈41顆,經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復觀以上開鑑定書及照片,如附表一編號3、5所示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既與上開試射子彈之大小、外觀、規格均大致相同,隨機抽驗之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子彈均是由被告同時自「黃健庭」處收受而寄藏,故認鑑定後所餘未經試射之子彈,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子彈,亦具殺傷力,尚不背離常規,自不以全部試射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餘子彈亦具有殺傷力,不用試射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為避免專人解送鑑驗及取回路途中危險與資源浪費,不再送驗其餘未經試射之子彈,併此敘明。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
1.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託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再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而寄藏與持有之界限,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朋友「黃健庭」把槍彈寄放在我這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足認被告係基於寄藏之犯意,受他人所託代為保管槍枝及子彈,而非單純持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彈匣2個,可供扣案非制式手槍換裝使用,係上開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而屬該手槍之一部,即不再另論以寄藏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附此敘明。
2.起訴書雖認被告寄藏如附表一所示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規定已於被告行為終了前之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2日施行,本次修正係考量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其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其危害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再行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8條之必要,凡屬第7條所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含本案被告所寄藏之「手槍」類型),有殺傷力者,概依被告行為時(即現行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處罰。是起訴書對此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見本院卷第388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寄藏如附表一所示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依上說明,亦有未洽,惟經本院審理時告知罪名,而此部分適用之法條同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基於單一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自108年12月間某時起至111年1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為繼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子彈46顆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為單純一罪之關係,而其同時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事實欄二部分: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2.查被告對空鳴槍1槍,僅屬為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對空鳴槍之行為,應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並與強制未遂罪嫌分論併罰,顯有誤會。
(三)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而藥事法對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故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處罰。
(四)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7月、3年8月、3年9月,後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①②④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③、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於103年4月17日入監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後產生警惕作用,顯見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而未經許可寄藏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有潛在的高度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僅因細故即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為強制行為,實應嚴懲,復無視法令禁制規範,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及禁藥氾濫,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本案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並考量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業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刑,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其中彈匣2個可供扣案槍枝使用,當屬附隨於扣案槍枝之從物,自亦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7顆、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子彈2顆,認具殺傷力,均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3、4、6所示採樣試射之子彈15顆、現場扣得之彈殼2顆,經擊發後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均不具殺傷力,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5、6、8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扣案證據,且無證據可認與本案有關,起訴書並記載扣案之毒品於被告所涉之施用毒品案中,另行聲請宣告沒收,爰由檢察官另行處理,自無從於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9所示之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月16日在被害人謝鍵成上址住處前對空鳴槍後,基於殺人之犯意,以槍口抵住被害人的左頸部足以致命之部位扣下板機,幸因槍枝卡彈而未能擊發,惟被害人之左頸部已遭槍口之高溫所灼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殺害被害人之犯行,辯稱略以:我在案發前一天將車輛借給陳雨蓁,因陳雨蓁未還車,我就去謝鍵成住處尋找,但謝鍵成騙我說不知道陳雨蓁在哪裡,我才對空鳴槍,接著用槍托打謝鍵成的頭部,在拉扯過程中槍枝有走火,但我沒有作勢要對謝鍵成開槍或瞄準他,也沒有拿槍口抵住謝鍵成的左頸部開槍,我並無殺害謝鍵成的故意及行為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於111年1月17日警詢時證稱:被告到我住處找陳雨蓁,我說陳雨蓁還沒回來,被告要我跟他走,我不願意,被告就拿手槍對空鳴槍,後來被告拿槍敲我的頭,造成我頭部輕微受傷,我就報警等語(見偵一卷第59至61頁);於111年1月21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一見到我就拿短槍抵住我身體要對我射擊,我不願意,被告就對空鳴槍1發,再朝我射擊的時候卡彈,我有聽到扣板機的聲音,被告又持短槍敲擊我的頭部,林建宗出來拉開被告時,被告短槍不慎走火朝地上射擊1發,現場射擊2發,卡彈1至2發,我有看到手槍有發出火苗,警方到場之後,被告就離開了,我頭部流血,自行包紮未就醫等語(見偵一卷第75至78頁);於111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到我家叫我上車跟他走,我不要,被告就對空鳴槍,然後用槍抵著我頸部左側作勢要開槍,我的頸部還被槍管燙傷,我有聽到扣板機的聲音,林建宗過來時,被告拿槍枝砸我的頭部,過程中槍枝有走火,這2槍我有看到槍口噴火等語(見偵一卷第115至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約半年,是一般朋友,沒有怨隙糾紛,案發當時我剛好要去拿東西,走到我家外面就看見有一部車開進來,被告下車要找陳雨蓁牽車,說我跟陳雨蓁在玩他,我說我沒有,被告就對空鳴1槍要我跟他出去,我不願意,後來林建宗過來,被告就拿槍托打我的頭,林建宗在中間阻攔,我們3個人發生拉扯,過程中槍枝有走火1槍,我發現我的頭被槍托打流血,說要去拿衛生紙擦,然後就到對面報警,掉落的2顆子彈是被告卡彈、退彈的時候掉下來的,我頭頂的傷勢是被槍托打傷的,我不確定頸部或身體有無被槍管燙傷,身上其他的傷勢應該是拉扯造成的,當時很混亂,時間很短,我不確定被告有無用槍抵住我的身體,也不確定有無聽到被告扣板機的聲音,被告沒有持槍對著我射擊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7頁)。
(二)被害人就被告對空鳴槍後,持槍托打其頭部,嗣槍枝有走火乙節之前後指證一致,亦與證人林建宗、陳清雄、陳雨蓁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此部分證言可以採信。惟關於被告有無持槍朝抵住被害人左頸部並扣下板機一節,上開3位證人均未證稱有見聞上情,而被害人之證述前後有不一致之原因,其於審理時表示:我警詢和偵查時所述是因為事情剛發生,對被告有點不爽,有點情緒不知道在說什麼,現在就沒有什麼情緒,今天所述較為正確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6頁),可見其於111年1月21日警詢、偵訊之陳述不免誇大、渲染,內容未必完全真實,仍須有其它補強證據以為佐證。而參以被害人於案發後,經警拍攝其傷勢之照片(見偵一卷第97至104頁),被害人頭頂頭皮有傷口、雙手手掌、左手臂、左頸部及右肩紅腫、頸部後方有條狀傷痕,與其指訴遭被告持槍托毆打及拉扯時所可能產生之傷口相符,惟細觀被害人左頸部傷勢係一小塊不規則之紅腫,則與其證述遭槍口抵住高溫燙傷所可能產生之傷口(按:應為圓形燙傷)不甚相符,則其所述被告以槍口抵住其左頸部並扣下板機之證言是否真實可信,尚有疑義,自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指訴,逕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未遂犯行。
四、綜上,此部分犯罪事實依公訴人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自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則被告被訴此部分殺人未遂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安宇、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林慧欣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蔡忻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61至66頁)2彈匣1個認係金屬彈匣,經測試,可供同案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使用。3子彈4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6彈殼2顆認均係已擊發遭截短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彈殼,經比對結果,其彈殼特徵紋痕均相吻合,認均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3包2海洛因3包3葡萄糖1包4鋼珠11顆5玻璃球吸食器3支6夾鏈袋1批7現金1萬4,220元8吸食器1組9無殺傷力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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