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26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翔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4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翔麟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翔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楊翔麟因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上訴後,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經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分別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1罪)、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等罪,受刑人明知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屬犯罪行為,竟挑戰法規範,遇事更持以對空鳴槍,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對社會秩序有重大危害,行為偏差,實值非難,經權衡其犯罪類型及其犯罪情節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以下,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併科罰金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