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救再字第1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救再字第120號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5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者,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本院109年度救再字第256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聲請再審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23日以110年度救字第12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告確定在案(本院卷第25-26頁)。本院於110年3月1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並於110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聲請人迄未依本院上開裁定補繳本件聲請再審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3頁),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蘇嫊娟
法官鄭凱文法官黃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