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9年度婚字第77號原告 林佳芬 被告 陳東華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境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8年12月19日結婚,並於翌年1月17日申登。被告婚後沉迷職棒簽賭,未負擔家計,自105年起常稱出國工作而往返國內外,每次出境均超過半年,回國時亦不常回家,最後於107年間出境至今未歸,被告已音訊杳然,兩造婚姻關係已名存實亡,爰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卷附戶籍謄本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被告自106年10月17日出境後至今未歸)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視為不爭執,堪信為真,自足認兩造之婚姻關係目前存續中,然被告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長期出境不歸,未盡配偶應扮演的角色,已動搖兩造婚姻之基礎,客觀之人處於相同情況下都無法維持婚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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