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下同)94年7月12日因購買商
品,向原告之前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消費性商
品貸款,共貸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分35期清償
,自94年8月13日起至97年6月13日止,每期平均攤還5000元
,依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定
支付分期款致逾期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利息,且任何1期付款遲延逾30日以上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13日起即
未依約繳納分期款,尚欠10500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
,迭經催討,均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
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及繳款明
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
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000元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楊慶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