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4549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4549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
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達武 邀同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
下同)93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
元,借款期間至98年10月11日止,利息按年息7%計算,按月
攤還本息,如未按月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
被告自95年7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尚積欠原告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交易明細
查詢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
爭執,依本院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黃峻隆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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